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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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8年7月9日1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之「正千歲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蔡○宸(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宸放置於功德箱上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嗣於同日14時26分許,趁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放置於功德箱上之皮包1個(內有面額500元現鈔1張、面額100元現鈔3張、數量不詳之硬幣、臺灣企銀金融提款卡、駕照、行照、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蔡○宸、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宸、丙○○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三、核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取上開物品時,被害人蔡○宸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被害人蔡○宸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惟被告辯稱:其與蔡○宸互不相識等語(見警卷第2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竊時已預見被害人蔡○宸係少年,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對於蔡○宸之年紀並無認識,故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平和;暨衡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僅隔約2小時,且犯罪手法雷同,而被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鉅,是考量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不法內涵,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元、皮包及皮包內之現金800元,均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皮包已丟棄,而錢已拿去還別人了云云,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已滅失,且該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包內數量不詳之硬幣、臺灣企銀金融提款卡、駕照、行照、悠遊卡各1張等物,固亦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皮包內之硬幣詳細金額,因被告與被害人丙○○均於警詢時自陳不復記憶等語,無從認定或估算,且其餘物品均有個人專屬性,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數量不詳之硬幣、提款卡、駕照、行照、悠遊卡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