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賠更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賠更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更字第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決定准予賠償(93年度賠字第26號),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撤銷原決定(93年度台覆字第
388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駁回聲請(94年度賠更字第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撤銷原決定(94年度台覆字第31
9號),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文乙○○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人身自由受拘束叁佰陸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民國40年5月8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受羈押,嗣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而於41年5月2日移送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迄46年7月1日(聲請人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誤載為46年
5月1日)始獲釋放。茲以聲請人在上開裁判確定前遭羈押之360日,依刑法第46條規定,應折抵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期間,惟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並未合併計算。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共計180萬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
1日支付之,亦據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乙○○因參加叛亂組織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40年5月8日遭扣押,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同年10月30日以安潔字426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於41年5月2日開釋並移送新生訓導處執行,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5月28日律宣字第0930001410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3年7月7日律宣字第0930001687號函所附聲請人案卡在卷可資佐證,是聲請人於前揭叛亂案件裁判確定前,曾自40年5月8日起受羈押至41年5月2日止,其間共計361日(按民國41年為潤年)之事實,堪予認定。
而聲請人因犯上開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後,自41年5月2日起移送臺東縣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依刑法第46條規定,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應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1日,據此計算,聲請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5年2月,經以前開羈押期間折抵後,原應於45年7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而聲請人主張:其因上揭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後,自41年5月2日起移送新生訓導處執行,迄46年7月
1日始獲釋放等語,核與證人即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第一大隊二中隊上尉指導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伊自43年起在臺東縣綠島鄉新生訓導處擔任指導員,職司俘虜、叛亂犯及嫌疑犯之新生考核事務及執行期間之管理,並有紀錄新生報到、釋放時間之習慣,復因與聲請人長期相處,故可確定聲請人係於46年7月1日獲釋等情節(見本院95年5月17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之戶籍雖曾於45年8月11日自臺東縣○○鄉○○村○鄰○○○路○○號遷出,並於同日遷入臺北市○○區○○里○○鄰○○路3之4號,有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存卷為憑,惟該次戶籍遷移申辦時,未有任何資料之檢附,有臺東縣綠島鄉戶政事務所94年6月7日綠戶字第0940000693號函在卷足稽,其遷移原因即有不明。且依卷附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前述遷移戶籍事項,係由臺北市○○區○○里○○鄰○○路3之4號戶長 慕思英 提出申請,其為申請時就聲請人之職位猶登載為「訓導處新生」;參以聲請人前於49年12月26日因另案遭扣押,迄51年8月16日發交感化教育,其期間為3年,應執行至54年7月27日止,此觀聲請人之案卡紀錄即明,對照前開戶籍資料,聲請人之戶籍自47年10月11日遷入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後,直至54年9月2日始行遷出,益徵其戶籍遷移紀錄與聲請人遭扣押或受刑之執行之起訖時間及其實際所在地點,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後,自41年5月
2日起移送臺東縣綠島鄉新生訓導處執行,而其於裁判確定前自40年5月8日起至41年5月2日止受羈押共計361日,經依刑法第46條規定折抵後,原應於45年7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竟未獲釋放,人身受拘束迄46年7月1日,其受違法執行期間共計361日。聲請人就其有罪判決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之期間,主張以360日視同冤獄期間,聲請國家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兼衡其所受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4000元折算1日為相當,准予賠償000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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