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選任辯護人蔡雲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母子關係,均為臺北市○○區○○街南港國宅之住戶,於民國94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南港國宅管理委員會在社區活動中心舉行車位抽籤,被告甲○○○、乙○○因對主任委員丙○○不滿,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他人得共見共聞之廣場上,公然以「不要臉,下台」之言語,侮辱丙○○,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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