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三月八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案卷送審收案戳等可憑,起訴時,被告甲○○之住所係在臺中市○○里○○街○○○號、居所則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街○○○號,有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一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最後一次偵訊時供述明確;又被告於起訴時均未遭羈押於本院轄區等情,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足憑,是堪認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再被告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之犯罪地,依公訴人所指係在台中區監理所,本院復為求慎重,函詢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被告假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之申辦地點為何?經函覆確係於台中區監理所申辦,足見被告之犯罪地亦確不在本院管轄地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起訴時,其住所、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所涉犯罪事實之犯罪地,經調查亦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又無其他途徑取得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管轄權,是應認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姚銘鴻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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