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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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第21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雄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8月3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自強路一段口遇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扣案(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5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5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遇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前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供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7083公克)係被告於107年4月5日14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建志」之人所取得,並非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69頁),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判決確定,暨於108年2月1日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既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自無庸於本案重覆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