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天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7日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928公克,驗餘淨重0.6904公克)、吸食器1個、摻食吸管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起訴與不起訴者,均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不生爭議。是若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4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7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89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㈠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㈡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1699號處分書駁回,並於106年9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108年3月7日等情,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6年9月11日,因涉犯竊盜罪,經本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執行檢察官簽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然偵查檢察官於106年12月19日以被告未有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條件之情形,不予撤銷緩起訴,交執行科繼續執行,此有106年度撤緩字第754號偵查卷附卷可稽。又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06年7月16日20時及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9月11日17時56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檢察官於107年4月16日簽請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偵查檢察官於107年5月1日以被告未有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條件之情形及應給予被告戒除毒品之相應機會,不予撤銷緩起訴,交執行科繼續執行,此有107年度撤緩字第213號偵查卷附卷可稽。
㈢然觀護人竟於107年5月18日檢附上開執行檢察官於107年4月
16日簽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簽呈,以被告於履行期間內,業經原偵查檢察官核准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簽請依法辦理並准予結案,有該署106年度緩護命字第1113號、106年度緩護療字第890號觀護卷宗在卷可證,嗣執行檢察官即於107年6月13日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簽請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偵查檢察官隨即於107年7月18日逕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由,撤銷緩起訴處分,斯時被告於107年6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有107年度撤緩字第360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觀護人及檢察官均未實際通知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命被告接受採尿檢驗,被告無從依指示遵期到場接受戒癮治療及採尿,尚不得歸責於被告,難認被告係屬違背緩起訴處分遵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憑之事由顯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應認原緩起訴處分尚未合法撤銷。而檢察官於107年12月4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第32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1月8日繫屬於本院,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108年3月7日),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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