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吳銀 和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動植物防疫所(下稱雲林防疫所)接獲上訴人通報,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1日派員至上訴人所經營之銀得畜牧場採樣,並開立禽類移動管制通知書,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驗結果,確認銀得畜牧場鵝隻罹患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雲林防疫所乃於104年4月14日派員至銀得畜牧場撲殺肉鵝328隻。上訴人檢送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撲殺補償費,經被上訴人核撥新臺幣(下同)447,049元。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提供之4月12日及13日化製單申報隻數換算重量後大於進入化製場之磅數重量,其分別所申報禽類各1,010隻、1,201隻鵝(下稱系爭鵝隻),均不予採計,爰以104年12月24日府動防二字第1043400671號函附編號421撲殺補償費明細表(下稱原處分),核定補償隻數為328隻及物品(稻草5捆)1,750元,撲殺補償費及物品費合計為110,911元,並追繳溢付之撲殺補償費336,138元。上訴人就系爭鵝隻不予採計補償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嗣經原審判決以106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略以:㈠原判決所引之104年家禽流行性感冒撲殺補償申領作業補充
注意事項(下稱補償注意事項)係本案發生後所修訂之規定,不應做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⒈本件上訴人通報雲林防疫所進行畜牧場採樣檢驗係於104
年4月11日,然原審援引之「補償注意事項第8點決議事項
(30)、(34)、(38)」,係增訂於104年9月後,上開3點決議事項於本案發生時既尚未增訂,則依不溯及既往原則,該3點決議事項項應不得拘束本案。
⒉惟查,原判決所舉補償注意事項第8點決議事項等規定,
係本案發生後所頒布之規定,故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應無適用。原判決卻認並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系爭規定與上訴人之權利之成立緊密相關,並非單純之「解釋性、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則」,不能據此作為溯及既往之依據。
㈡本案「系爭鵝隻補償隻數並非1,010隻、1,201隻」之事實之反證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既然曾經確認化製單數量而發給上訴人補償費33
6,138元,本應形成事實確認之效力,不應事後再以上開決議推翻原本已確認之事實,甚至以上開決議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⒉實則,被上訴人在許多鵝農遭遇禽流感疫情時,直接以化
製單數量作為核定補償隻數之依據,為何單獨針對上訴人為不同之認定?尤其針對鵝隻1,010隻部分,被上訴人原本也是依據化製單所載數量如數核准補償,若化製單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為何被上訴人會撥款336,138元?被上訴人先前既已確認化製單數量而發給上訴人補償費336,138元,則本案「系爭鵝隻補償隻數並非1,010隻、1,201隻」之事實之反證舉證責任應在被上訴人。
⒊原判決稱「觀之GPS記錄104年4月13日該輛由 謝雨達 駕駛
之化製車係於16時43分22秒進人系爭畜牧場,而於16時50分55秒離開,僅停留約7分多鐘,換言之,其2人僅花7分多鐘,即將1,201隻之死鵝全數清理完畢,丟上化製車,接著計算完數量,填好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三聯單),再啟動化製車駛離,整個過程僅7分多鐘,其停留時間屬極端異常,亦顯違常理,要無可能」云云,惟查:
上訴人在化製車到達畜牧場時即已先將病死鵝放置成一堆,所以丟上化製車之速度會非常快;且上訴人原本就經常擔任抓鵝之工人,所以抓鵝的速度也比平常人快,關於抓鵝的技巧及速度,上訴人可親自示範給法院看。
⒋又,原判決引被上訴人主張「查原告所提供4月12日及13
日之系爭化製單(流水編號103A0000000、103A0000000)其所屬之化製車(車號:0000-00)載運軌跡GPS及磅單等佐證資料後發現,該車於上開清運2日當車次除至系爭畜牧場載運所屬動物屍體外,另停留8個畜牧場(4月12日該車次除了系爭畜牧場之1,010隻鵝外,另停留了褒忠鄉及東勢鄉共4個畜牧場,載運了11隻雞、6隻仔豬及5隻中豬;4月13日除了系爭畜牧場之1,201隻鵝外,另停留了褒忠鄉、元長鄉及東勢鄉共4個畜牧場,載運了12隻鴨、2隻仔豬及10隻中豬)」等語,若果真如此,則顯示化製車固然有於該2日載運其他畜牧場之動物屍體,但數量均不多,若依上訴人主張之病死鵝均重不到4.25公斤推算,則上訴人於該2日遭載走之鵝隻可能達1,010隻、1,201隻。
⒌補償注意事項第8點決議事項(34)規定後段:「惟無法
釐清者,不得補償且不得以比例方式計算」,有違比例原則。蓋如認為化製單上記載之鵝隻數量,低於一定之重量,則給予一定比例之補償,亦可達到對於鵝隻數量無法釐清不予補償之目的,並不須一律不予補償,則該規定後段不得以比例方式計算之,顯有違比例原則,亦有國家恣意之情形。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之「4月12日該車次除了系爭牧場之1,010隻鵝外,另停留了褒忠鄉及東勢鄉共4個畜牧場,載運了11隻雞、6隻仔豬及5隻中豬;4月13日除了系爭畜牧場之1,201隻鵝外,另停留了褒忠鄉、元長鄉及東勢鄉共4個畜牧場,載運了12隻鴨、2隻仔豬及10隻中豬」等語,復參於「11隻雞、6隻仔豬及5隻中豬」、「12隻鴨、2隻仔豬及10隻中豬」之重量無法達到化製單所填之1,890公斤、3,340公斤,可知化製車確實於該2日從上訴人之畜牧場載走相當重量之病死鵝,是以,縱無法釐清具體數量,但基於補償之目的,仍應給予上訴人一定比例之補償。
㈢系爭鵝隻均重是否為4.25公斤,仍有疑問:
⒈訴願決定書所載之「撲殺補償費評價表」之均重4.25公斤
係由雲林疫防所人員依週齡推算之認定移動管制時之死鵝均重,但依據常情,生病之活體鵝體重會降輕,而病死鵝均重會再比活體均重少很多,病死鵝通常只剩骨頭、不吃飼料,自然很瘦弱,其重量無法跟活體鵝比較;104年4月14日所撲殺之活體鵝328隻,能活到最後未死,係因其抵抗力、體力均比病死鵝好太多,故以週齡推算均重、以活體鵝之體重推論病死鵝之重量,有違常理且與事實不符。
是以,既然活體鵝之均重可能不足4.25公斤,則可推論病死鵝之均重更未達4.25公斤。
⒉補償注意事項第8點決議事項(34)亦註明「畜禽死亡後
個體變異應納入考量」,惟原判決僅參考「臺灣面對禽流感之控制及準備」文件,來計算被上訴人化製單上鵝隻數量應有之重量,而未考量畜禽死亡後個體變異,已違反前開規定,且所用之數據亦非最有利,判斷基礎何在?未見原判決有何調查及說明,適用法規亦有不當。
㈣聲請調查證據:
⒈請求確認104年4月14日所撲殺之活體鵝328隻之實際上均
重?待證事實:均重4.25公斤係被上訴人所推算之結果,與實際均重有落差。
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同一時期核給補償之案例,是否均依
照化製單所載之數量發給?㈤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336,138元追繳的部分)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再發給上訴人系爭鵝隻1,010隻、1,201隻之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原判決已敘明:㈠因罹患動物傳染病而撲殺之動物,其補償並非僅以所有人或管理人依規定通報為已足,尚須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予以撲殺及處置為必要,且補償金額多寡係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依法定基準發給其補償費,主管機關首長不具獨自決定之權限。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協助主管機關執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補償審查事宜,訂定104年家禽流行性感冒撲殺補償申領作業補充注意事項作為準據,其中該注意事項第7點第7項規定「移動管制後至撲殺期間,於評價前死亡家畜,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未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者,死亡之家畜以最低評價基準補償」,在性質上乃在法定補償範圍,出於防疫社會目的訂定非法定補償項目,則其注意事項第8點決議事項(30),已從嚴明定其補償要件為:「縣市動物防疫機關對於養禽場提供之化製單據應確認其有效性,倘採認有疑義時,經調閱化製車輛GPS衛星定位軌跡及化製場過磅單等佐證資料,尚無法釐清者,不予採計」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上開申領作業補充注意事項,乃中央主管機關為供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有關核發補償費之規定,所訂定之解釋性、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則,並無創設原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要件,自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或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本件原處分適用補償注意事項,並無違背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無理由。㈡又對於已罹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採行撲殺並清除作為化製原料之措施,在於避免其傳染及蔓延,故補償費之核給當以經主管機關確認,且實際交由化製場集運業者簽收之動物數量為依據,而非以罹患傳染病動物之通報數量,或移動管制通知書填載之撲殺前數量為準。凡未經主管機關確認之化製單,即不符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所稱「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之情形,自不具發給補償費之要件。得納入罹患動物傳染病動物撲殺補償範圍者,限於所有人入雛豢養之動物數量,復經確認罹患動物傳染病,且於移動管制日以後死亡,經實際撲殺交由化製者為限,欠缺上開要件之一者,除確實屬於移動管制當日死亡禽隻,經動物防疫機關指定化製或動物防疫機關出具證明者,始得評價採計外,否則,不在補償之列。系爭化製單為上訴人等民間業者平常填寫之單據,是上訴人依照一般正常作業處理,屬其單純處理這批鵝隻屍體的單據,上訴人於交由該化製運輸車司機運往化製前,並未向雲林防疫所報告,且系爭化製單所載化製之鵝共2,211隻,未經該所派員確認判定其死因,亦未開立相關證明文件,故系爭化製單即非雲林防疫所等防疫機關所開立之指定化製證明。上訴人未履行上開義務,即逕將系爭鵝隻共2,211隻交由化製場集運業者處理,則被上訴人不予採計系爭化製單所載系爭鵝隻2,211隻,並追繳溢付之撲殺補償費336,138元,難認於法有悖。上訴人主張管制通知書既然為被上訴人開立之官方證明文件,即具有證據能力,且其有化製單可證,被上訴人若無法證明其上所載虛偽,即應如數補償上訴人云云,顯有誤解,委不足採。㈢再依卷附化製車輛GPS衛星定位軌跡紀錄,及證人 蘇俊雄 、謝雨達之證詞,益證104年4月12日及13日前揭化製車輛當次載運之化製原料中,並非全部出自系爭畜牧場,自難釐清其應受補償鵝隻之正確隻數究為多少。依上開2日磅單淨重分別為:104年4月12日為1,890公斤及同月13日為3,340公斤,被上訴人依撲殺日評價重量4.25公斤,換算上開104年4月12日及13日之系爭化製單重量分別為4,
292.5公斤(計算式:1,0104.25=4,292.5)及5,104.25公斤(計算式:1,2014.25=5,104.25),尚未加計其他畜牧場死廢動物重量即已超過當次地磅秤重,顯與常理有違。又上訴人與證人謝雨達2人將1,201隻之死鵝全數清理完畢,丟上化製車,接著計算完數量,填好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三聯單),再啟動化製車駛離,整個過程僅7分多鐘,其停留時間屬極端異常,亦顯違常理,要無可能,上訴人所稱與證人謝雨達此部分證詞即難以憑採。另就重量之異常,原告固稱:依據常情,病鵝均重會比活體均重少很多,病死鵝通常只剩骨頭、不吃飼料,自然很瘦弱,其重量無法跟活體鵝比較云云,然依農委會針對本次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情所發布之相關資料顯示,本次疫情於鵝隻造成急速異常死亡且平均死亡率高達30%,有農委會所編「臺灣面對禽流感之控制及準備」文件在卷可佐,況簽發上開管制通知書之時間為104年4月11日,鵝隻週齡為63日(即9週齡),依鵝隻週齡與體重對照表,體重約為4.35公斤,而上訴人104年4月14日簽名確認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撲殺補償費評價表記載之平均體重為4.25公斤(以同棟或同批禽舍內按公母比例採樣20隻),核與上開鵝隻週齡與體重對照表記載之體重相當,故上開104年4月14日評價表所記載之平均重要屬實在,應為可採,上訴人所稱病死鵝通常只剩骨頭、不吃飼料,自然很瘦弱之現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依「補償注意事項」第8點決議事項(30)規定,剔除上訴人提供104年4月12日、13日之系爭化製單,不予採計,核屬適法。㈣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作成發給上訴人系爭鵝隻1,010隻、1,201隻之補償費之處分,於法是否有據?本件被告核定補償費結果,並無錯誤,有如上述,上訴人猶執上開主張,請求課予被上訴人應再作成發給原告系爭鵝隻1,010隻、1,201隻之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之義務,於法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供之104年4月12日、13日系爭化製單數量換算重量,大於進化製場地磅數,無法釐清確實鵝隻數量,予以剔除,不予採計,而核定本件補償費110,911元,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聲請就事實調查證據部分,因本院就簡易事件之上訴係屬法律審,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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