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竹枝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竹枝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竹枝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下午3時30分,騎乘醫療用電動車(視同行人)自其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住處起駛,欲橫跨穿越明德路時,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逆向斜穿跨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明德路,適有 林吉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林吉富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吉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腦內、蜘蛛膜下腔及腦室內出血、左側氣胸、左側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後水腦症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現極重度智能障礙,對外界訊息或指令無反應,明顯有溝通表達困難,生活需他人照料,而達於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已治療逾1年,難以復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81號為監護宣告確定)。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林吉富就醫之醫院處理時,鄭竹枝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吉富之妻 張素凰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竹枝所犯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素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9月28日出具之林吉富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2頁)、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附卷足憑,核屬相符。另查:
㈠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行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被告於跨越道路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又本件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2月13日嘉監鑑字第107003082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月24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㈡次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刑法
所稱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林吉富因上開車禍事件,致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腦內、蜘蛛膜下腔及腦室內出血、左側氣胸、左側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後水腦症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現極重度智能障礙,對外界訊息或指令無反應,明顯有溝通表達困難,生活需他人照料,而達於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業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佳慧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被害人林吉富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9月28日出具之林吉富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3頁)、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害人林吉富因本件車禍已致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自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無訛,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給予被告辯明犯嫌之機會,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因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被害人林吉富受有前揭重大不治之傷害,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生活之巨大變故,且未能與被害人暨其家屬達成和解,誠屬不該,且本案之過失責任均在被告,過失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年事已高,僅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拾荒為業,自陳月收入連吃飯都不夠,需靠里長或鄰居接濟,喪偶,有3名已成年子女,目前自己1人獨居家中,暨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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