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經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經翰與告訴人 劉子綺 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上午0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內,2人因故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倒告訴人並於地上拖行,再徒手毆打、以腳踹擊其頭部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皮、下腹、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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