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67號聲請人丁○○聲請人午○○聲請人辰○○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巳○○聲請人己○○聲請人甲○○聲請人丙○○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戊○○聲請人丑○○聲請人寅○○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子○○聲請人癸○○聲請人壬○○聲請人庚○○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卯○○被繼承人辛○○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辛○○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死亡,爰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查本件聲請人即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辛○○係於96年12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按。惟聲請人遲至97年3月6日(見卷內本院收狀章)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2個月之期限,是其拋棄繼承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準此,本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