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智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萬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萬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萬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于萬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人成立和解,兼衡其販賣次數、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自承:共賣出8件商品,每件衣服賣新臺幣(下同)250元、褲子賣35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依罪疑唯輕,估算被告共賣商品8件、每件250元,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表┌──┬─────────────┬──────────┐│編號│商標權人│扣案商品│├──┼─────────────┼──────────┤│1│德國阿迪達斯公司│衣服140件、褲子12件│├──┼─────────────┼──────────┤│2│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衣服54件│├──┼─────────────┼──────────┤│3│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衣服30件、褲子38件│├──┼─────────────┼──────────┤│4│加拿大商羅茲公司│衣服132件、褲子1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0號被告于萬鈞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萬鈞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類別,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其向不詳人士所購買使用上開商標之衣服、褲子等商品,均係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購入上開仿冒商品後,於民國108年9月6日上午10時起,陳列在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太平市場對面攤位內,以每件衣、褲新臺幣(下同)250至3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警於當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攤位執行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由 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于萬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視報告書、聲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淑芬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指定使用商品│扣案物品│├──┼──────┼─────────┼──────┼─────┤│1│00000000│德國阿迪達斯公司│衣服類│衣服140件│││00000000│││褲子12件│││00000000││││├──┼──────┼─────────┼──────┼─────┤│2│00000000│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衣服類│衣服54件│││00000000││││├──┼──────┼─────────┼──────┼─────┤│3│00000000│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衣服、褲子│衣服30件褲││││有限公司││子38件│├──┼──────┼─────────┼──────┼─────┤│4│00000000│加拿大商羅茲公司│衣服、褲子│衣服132件│││00000000│││褲子1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