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維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109年度執字第4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維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哲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維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至
3所示部分定應行拘役60日、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定應執行拘役7日、與附表編號5至6所示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之總和,且應受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最高刑度之限制,即拘役合計不得逾120日;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4均係屬竊盜、編號5至6皆係毀棄損壞等犯行,且犯罪時間俱在民國108年7、8月間,所侵害者屬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似等總體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1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18日│108年8月16日│108年8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5381號│偵字第4525號│字第2845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實││2579號│2089號│2578號││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18日│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5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決││2579號│2089號│2578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30日│108年12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07號(編號1│字第1137號(編號1│字第1332號(編號1│││至3號定應執行拘役│至3號定應執行拘役│至3號定應執行拘役│││60日)(臺中地檢10│60日)(臺中地檢10│60日)(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964│9年度執更字第964│9年度執更字第964│││號)│號)│號)│└────────┴─────────┴─────────┴─────────┘┌────────┬─────────┬─────────┬─────────┐│編號│4│5│6│├────────┼─────────┼─────────┼─────────┤│罪名│竊盜│毀棄損壞(聲請書誤│毀棄損壞(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應予以更│載為竊盜,應予以更││││正)│正)│├────────┼─────────┼─────────┼─────────┤│宣告刑│拘役5日(共2罪)│拘役40日(共2罪)│拘役40日(共2罪)│├────────┼─────────┼─────────┼─────────┤│犯罪日期│⑴108年7月25日│⑴108年8月16日│⑴108年8月16日│││⑵108年7月31日│⑵108年8月16日│⑵108年8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7316號│字第25438號│字第2543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13│109年度簡字第98號│109年度簡字第98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17日│109年2月1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13│109年度簡字第98號│109年度簡字第98號││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2日│109年3月24日│109年3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960號(應執行│字第4972號(編號5│字第4972號(編號5│││拘役7日)│至6號定應執行拘役│至6號定應執行拘役│││編號1至4部分已執│120日)│120日)│││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