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吉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從事猥褻行為結束之男客 陳天乙 及應召女子 李昱萱 」應更正為「正欲從事猥褻行為之男客陳天乙及應召女子李昱萱」,第17行「應召女子 洪若臻 」應更正為「應召女子 洪若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洪若臻」應更正為「洪若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言,倘媒介後,復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綽號「 阿冰 」之應召業者,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㈢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是被告容留3名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因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而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明知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受雇於應召業者,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藉此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受雇為現場負責人之期間非久,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係公司零用金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202頁),又本案為警查獲時,在場之男客陳天乙及應召女子李昱萱亦供稱陳天乙還沒付錢等情,有該2人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8頁、第43頁)可資證明,是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
稱此等物品均係公司提供,顧客資料係客人消費後留存資料、日報表用以紀錄客數、客戶消費單係客人來店消費憑證、打卡單係紀錄員工上班狀況、臨檢燈遙控器係用以通知店內員工警方前來臨檢、監視器用於監看消費糾紛或警方有無前來臨檢、名片供客人拿取、平板電腦則係與顧客聯繫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202頁),由被告所述可知,此等物品係公司所有、日常營運所用之物,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未見該等物品與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間有何關聯,本院自均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經「阿冰」面試通過,從民
國108年7、8月開始做到11月底,上班時間從早上9點到晚上7點,月薪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130頁、第201頁),被告上述工作期間領得之薪資,雖係犯罪所得,惟同時亦為其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係其維持其生活條件所必要,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螢幕│1臺│├──┼────────┼───┤│2│顧客資料│4本│├──┼────────┼───┤│3│日報表│1張│├──┼────────┼───┤│4│客戶消費單│1張│├──┼────────┼───┤│5│打卡單│7張│├──┼────────┼───┤│6│臨檢燈遙控器│1個│├──┼────────┼───┤│7│監視器鏡頭│2個│├──┼────────┼───┤│8│監視器主機│1箱│├──┼────────┼───┤│9│御帝美容SPA會館│1本│││名片││├──┼────────┼───┤│10│平板電腦│1臺│├──┼────────┼───┤│11│現金│500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60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御帝美容SPA會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現場負責人與櫃檯人員。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冰」之應召站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基於接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7月間某時許起至同年11月27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止,在上開會館,招攬不特定男客,從事身體按摩兼撫摸性器官之猥褻行為(即以手撫弄男客之生殖器射精為止),計價方式係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先由應召站業者扣除清潔費100元後,由應召女子抽成1,200至1,440元不等之報酬,其餘歸應召站業者所有。嗣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猥褻行為後,乙○○再至上開會館向應召女子收取猥褻行為之所得並補充衛生紙、毛巾等物品,其報酬為月薪3萬元。 嗣經警 於108年11月27日16時3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會館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分別在上開會館303室內,從事猥褻行為結束之男客陳天乙及應召女子李昱萱,及於302室、上開會館4樓休息室獨自等待接客之應召女子洪若臻、 徐連 紫鈴,並扣得螢幕1臺、顧客資料4本、日報表1張、客戶消費單1張、打卡單7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主機1箱、上開會館名片1本、平板1臺及現金5,00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天乙、李昱萱、洪若臻、 徐連紫鈴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會館平面圖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108年6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17140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LINE對話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主機翻拍照片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螢幕1臺、顧客資料4本、日報表1張、客戶消費單1張
、打卡單7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主機1箱、上開會館名片1本、平板電腦1臺及現金5,000元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108年7月間某時許起至同年11月27日16時30分為警查
獲止,月薪3萬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