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盧嘉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97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清琳計算書:
┌──┬─────────┬────────┬──────────────────┐│①│第一審裁判費│20,373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544元│由聲請人預納680元,支出544元,餘136│││││元移入第二審。│├──┼─────────┼────────┼──────────────────┤│③│民事差旅費│500元│由聲請人預納。│├──┼─────────┼────────┼──────────────────┤│④│第二審裁判費│140,913元│由聲請人預納。│├──┼─────────┼────────┼──────────────────┤│⑤│第二審送達郵費│214元│由原審移入136元,聲請人預納340元,合│││││計476元,支出214元,餘262元業經退還│││││聲請人。│├──┼─────────┼────────┼──────────────────┤│⑥│第三審裁判費│109,35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71,894元││├────────────┴────────┴──────────────────┤│附註:││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七為:3,641元。││即(①+②+③)×百分之十七=3,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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