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家榮選任辯護人李克強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家榮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7日,撥打電話給透過網路「荳荳聊天室」所結識之當時已滿16歲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並以假意欲向A女道歉等理由,邀約A女於同年月8日中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嗣A女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許,依約至上開麥當勞速食店與朱家榮見面後,朱家榮見A女年幼可欺,竟基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點取餐點後,趁A女為其購買香菸暫時離開之機會,將含有Alprazolam( 阿普唑 他,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之不明藥物摻入A女之餐點及飲料內,待A女回坐食用後,旋即感覺精神恍惚、步履不穩,A女即提議要離開,且於步出上開速食店後即陷入昏迷狀態,朱家榮順勢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新北市○○區○○路上某汽車旅館,並於該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嗣於同 (8)日19時15分許,朱家榮復騎乘機車搭載尚未完全清醒之A女,至A女所就讀之新北市某高級職業學校(真實學校名稱詳卷),並將A女交由該校警衛 莊文進 看管後旋即離開,莊文進則撥打電話予該校校務主任 許秀琦 前來處理,許秀琦到場後旋即撥打電話聯絡A女之家屬,嗣A女之乾哥李○○(真實姓名詳卷)到校處理並將A女帶至其上班之處所,A女始逐漸恢復意識,後經李○○陪同A女於同年月9日上午報警處理,復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驗傷採證,經醫師採集A女血液及尿液送驗後,自A女下體檢出與朱家榮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DNA-STR型別染色體,且A女之尿液中檢出含有Alprazolam&
itsmetabolite(阿普唑他及其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就關於被告如何與其相約、見面、身體如何產生不適、如何清醒等基本事實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警詢所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縱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亦不宜以此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更遑論該證人業已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乾哥哥李○○、證人即A女所就讀學校之主任許秀琦、證人即A女所就讀學校之警衛莊文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162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家榮固坦承有邀約A女前往上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並於該速食店內點餐與A女一同飲食,期間A女有離開幫忙買香菸,復有搭載A女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並於該處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與A女為性行為,嗣於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後,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A女所就讀之學校門口,將A女交予該校警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沒有下藥,也沒有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否則我不可能敢將A女送到學校,我與A女是性交易,所以我有給A女新臺幣(下同)1千元,我將A女送到學校後,是離開去幫A女買便當,後來買不到,才打電話告知A女要離開返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2月7日,以電話邀約A女於同年月8日中午至上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嗣A女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許依約至該麥當勞速食店與被告見面後,雙方有一同食用餐點及飲料,期間A女曾暫離開為被告購買香菸,之後A女於麥當勞有身體不適之情形,被告即將A女載往新北市○○區○○路上某汽車旅館,並於該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嗣於同年月8日19時15分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A女所就讀之新北市某高級職業學校,將A女交由該校警衛莊文進看管後獨自離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將A女送至學校後至A女之乾哥哥李○○前來接走A女之情形,亦分別據證人即A女之乾哥哥李○○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8頁)、證人即A女所就讀學校之警衛莊文進於偵查中(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證人即A女所就讀學校之主任許秀琦於偵查中(見偵卷第53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麥當勞速食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偵22702卷第18頁至第20頁);另從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所採集之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有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核與被告朱家榮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該局100年6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亦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A女在麥當勞時曾告知身體不適,有前往診所看診及服用感冒藥云云(見偵卷第6頁、第32頁、第33頁、第56頁至第57頁、原審卷第37頁反面),然A女於上開案發時間並未感冒一節,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82頁),且A女案發前後除於100年2月9日、16日因本件性侵害案件至衛生署臺北醫院為檢驗外,並無其他就診紀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3月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A女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期間於該局電腦檔案之申報資料及臺北醫院101年3月29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A女病歷資料各1件在卷可參(均見原審證件存置袋)。又A女於100年2月9日下午前往臺北醫院驗傷採證,經該院醫師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採集A女之尿液2瓶、血清2瓶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篩檢呈陽性反應,並檢出Alprazolam&itsmetabolite(阿普唑他,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檢出阿普唑他及其代謝物)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報告日期100年9月9日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查(見偵卷密封袋),足證A女在採集上開尿液前確有服用含有Alprazolam(阿普唑他,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藥物。苟A女僅係感冒而身體不適服用感冒藥物,豈有於其尿液中檢出上開含有Alprazolam&itsmetabolite(阿普唑他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事理殊甚,要無可採。
(三)又A女係於前揭麥當勞用餐後,才開始精神恍惚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⑴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於2月8日上午11時許約○○○區○○路的麥當勞,我們二人一起去點餐,坐在二樓靠窗戶的位置,我們一起吃,我吃了發現有點苦味,但被告叫我吃完不要浪費,我之所以會報案,是因為我乾哥哥覺得我怪怪的,就帶我去警察局報案,我清醒時已經是凌晨5、6點了,中間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是聽我們學校主任說,有人把我丟在學校外面的圍牆外,後來學校把我安置在警衛室中,經詢問之後才有學校的人打電話給我乾哥哥(見偵卷第36頁);⑵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喝飲料,飲料及食物我感覺吃起來都苦苦的,我發現苦苦的時候就跟被告說我不吃了,他一直強迫我要吃完,我沒有將餐點吃完,後來我說要走了,要下樓時,有點恍惚,是我提議要走的,下樓梯時感覺恍神恍神的,是我自己扶著欄杆下去,再來的事情我就忘了,我再有記憶的時候是在我乾哥哥的工作室,我也不知道有無去學校,我跟被告見面時,沒有昏昏沉沉的(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2頁)等語甚明。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所載:「……阿普唑他(Alprazolam)亦為短效型抗憂鬱及安神之作用劑,作用開始時間約20-40分鐘,服用後會產生嗜睡、意識不清、低血壓、肌無力等症狀……」等語,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5月24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所載:「根據MicroMedex2.0資料庫記載,Alprazolam常用於催眠或焦慮的輔助用藥及抗驚厥藥物,可能之生理反應為昏昏欲睡、頭重腳輕(頭昏眼花)、嗜睡、乏力等,少數個案會產生興奮、多語,睡眠障礙,甚至幻覺。口服Alprazolam後約1-1.5小時產生作用……」等語,再參以A女與被告於上開時地,曾離開麥當勞外出幫被告購買香菸之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4頁),A女當時既可代被告外出購買香菸,顯見A女於該時之精神及身體並無不適。是告訴人A女外出代被告購買香菸時,既無前揭服用Alprazolam後之反應,而A女用餐完畢離開上開麥當勞時才有恍神,嗣後陷入無意識狀態等情,核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所示之生理反應及作用時間相符,足證A女係於上開麥當勞食用餐點、飲料後,才陷入精神恍惚並致昏迷狀態。
(四)再依㈠證人即A女乾哥哥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2月9日晚上,A女的老師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學校載A女回去,我到時看A女昏昏沉沉,且無法自己站立,我問A女發生何事,她說她在麥當勞遇到一個人,她說飲料苦苦的怪怪的,當時她穿學校制服,身上髒髒的,我問她怎麼會在這裏,她說不知道,在場有人跟我說,是一個男子載她過來的,後來我就帶A女去派出所報案(見偵卷第38頁);㈡證人即A女就讀學校警衛莊文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晚我值班,約19時15分許,我看到一名男子騎機車載一名穿我們學校制服的女子到學校門口,二人均下車,女子先癱軟在我們學校牆角,接著男子就在門口大喊「ㄟ,守衛,我要找校長」,我問他因何要找校長,他表示因為女子是我們學校的學生,所以他要找校長交給學校,接著我問他為何不送女子回家或是警察局,他回答我因為這是我們學校的學生,我再詢問他跟女子的關係,他沒有回答我,接著我表示要察看他的證件,他一聽到就慌忙離開,當時因為女子全身癱軟在學校牆角,眼淚和鼻涕以及口水都一直流,並且情緒很不穩定,我跟她說話她無法回話,因此我就於19時30分打電話給許秀琦主任,請她來處理,後來主任有打電話請人來接她回家(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㈢證人即A女就讀學校之主任許秀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晚我接到警衛室通知後,到場看到A女坐在警衛室裡面,當時他的狀況是詢問她問題都不回答,並且情緒不穩定只是都一直說要自己回家,我們不放心所以要跟他的家長聯繫,但A女不肯說還執意離開,因為她走出去是跌跌撞撞的無法走穩,所以她就在守衛室的門口跌倒,我們把她扶回守衛室,她才勉強給我們一個電話,我撥了該電話,對方是一名男子接的,我表示情況希望他們可以儘快過來接A女,後來他們就把A女帶走了(見偵卷第53頁)等語,渠等關於A女於前揭時地被送回學校時之精神狀況所為之陳述互核既屬相符,自屬可採,是告訴人A女於上開時地被送回學校時,精神狀況仍有不佳情事,即堪認定。再參以「……口服Alprazolam後約1-1.5小時產生作用,其藥效半衰期平均約11小時,惟藥效維持多久乙事,受到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亦據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5月24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是A女於麥當勞食用餐點、飲料後,既有陷入精神恍惚並致昏迷狀態,且直到被告將A女帶往A女所就讀之學校時仍未完全恢復,且A女尿液中復檢出含Alprazolam,足認A女確有於前揭時地遭人於飲食內加入含Alprazolam之不明藥物。
(五)又A女在上開麥當勞期間曾離開外出幫被告購買香菸,已如前述,無論是被告要求或A女主動外出代購,並不影響被告該段時間單獨取得餐點之機會,縱因A女主動表示要外出代購,亦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A女在上開麥當勞與被告見面時,該處雖係公共場所,惟其他在場者均係無關之人,他人也不見得會注意A女與被告,在A女不在場之情形下,被告僅需稍微留意,並以隱密之方式為之,尚難謂不可能於A女之餐點中摻入藥劑,自難僅以該處係公共場所,即謂被告不可能於該處下藥,再佐以A女於精神恍惚並陷入昏迷後,是由被告帶至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等情,苟係他人下藥,必有所圖謀,自不可能容由被告將A女帶走,故本件應係被告於A女所食用之餐點、飲料中摻入上開含Alprazolam&itsmetabolite(阿普唑他及其代謝物)之不明藥物,致A女陷入昏迷後,再將其帶往上開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其係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事實,殆無疑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A女外出買香菸時,是我們要點餐,還沒結完帳,她買香菸回來,我剛好結完帳一起上去、一起吃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然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已點餐到了二樓才外出幫被告購買香菸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前後相符,並無齟齬,且A女確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下藥,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至被告曾交付現金1千元予A女一節,固據被告、A女分別陳述、證述明確,惟被告於⑴100年9月13日偵查中供稱:A女於性行為完畢後要我給她1千元,我也給她1千元,還付了汽車旅館的錢,那1千元是我們在麥當勞時就講好的,而且她還要我隔天配眼鏡給她,所以我們才會一起去汽車旅館(見偵卷第33頁);⑵100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稱:是在我帶A女去旅館時才說要發生性行為,在麥當勞裡面並沒有提到要性行為,而1千元則是我跟A女性行為完畢後她說她沒錢,要我給她1千元,我就給她(見偵卷第57頁);⑶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吃飯前,我有先付1千元給A女,她說要買易付卡(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⑷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A女沒有在網路上說好要性交易,A女說看完本人再說,我們是在麥當勞上面一邊吃東西、一邊談錢的問題,本來約定5千元(見本院卷第44頁),先後就何時與A女約定性交行為、何時交付1千元及交付該1千元之用途等等所述不符,且A女於麥當勞出來後即已精神恍惚直至由被告送至學校均未完全恢復,亦不可能於發生性交行為後,清楚要求1千元或5千元,是被告所辯交付1千元是性交易費用云云,已非無疑。況證人A女於⑴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要與被告性交易,在麥當勞時,因為我說我缺錢,被告就給我1千元,我也收下,我也不知道他為何第一次見面就願意給我1千元(見偵卷第37頁);⑵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麥當勞吃東西前拿1千元給我,說是要讓我去上課,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給我1千元,我沒有同意要與被告上賓館,也沒有同意與被告性交(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等語,亦否認有何性交易情事,又苟A女係自願與被告進行性交易,被告即無於A女之餐點內摻入藥劑迷昏A女之必要,亦不可能於性交易完畢後,被告竟將尚未恢復意識之A女載往所就讀之學校後逕行離去之理,是被告交付該1千元予A女,並於事後將A女載至學校交予警衛之目的,難謂非在取信於A女及掩飾犯行,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伊此等作為是為自己留下不利之證據,可證伊與A女係性交易云云,不足採信。
(六)另按刑事程序上之測謊,屬於心理檢查,具有直接對人之內心實施測驗之本質,涉及人格之侵害問題,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施測謊檢查應符合事先告知、說明程序、取得真摯之同意等程序,未獲受測者真摯之同意下所實施之測謊檢查,屬侵害人格權之違法處分,即便有檢察官或法院之許可,亦不得強制實施;至於合法之測謊檢查結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102年12月4日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實施測謊結果,對於沒有在A女飲食中施用藥物、有關本案,沒有在A女的飲食中施用藥物等回答,經研判並無不實反應,固有該中心103年1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4頁),然此施測日期距案發日期(100年2月8日)已近2年10月之遙,且上開研判之結論,並不能擔保其正確無訛,依前開說明,除該測謊結論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前揭被告所辯之真實性,而就卷內全部證據逐一審酌,除上開測謊鑑定書外,既查無補強及擔保被告否認犯罪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則該鑑定書研判結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告所使用含有Alprazolam(阿普唑他)成份之不明藥劑,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四級毒品,然本案並乏證據足認該藥劑之名稱、取得方式為何,自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藥劑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制之第四級毒品,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使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況以檢察官亦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法條,應認本案並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引誘於網路上結識之A女外出,進而施以藥劑迷昏A女,再帶往汽車旅館以逞其獸慾,對A女之身心已造成重大傷害,自應嚴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權益甚鉅,參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累犯之法定加重事由,依求刑因子試算系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8月,原判決未予說明不採該求刑原因,容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而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麥當勞是公共場所,且在用餐期間,A女並未離開現場,是嗣後才去幫被告買菸,被告不可能下藥,且性交完畢後,被告亦有給予A女1千元作為性交易費用,A女亦有收取該1千元之印象,顯見A女意識雖有恍惚卻非完全不清醒,而被告是因不知A女住處,才將A女送到其就讀之學校警衛看管處理,苟被告有對A女以藥劑強制性交得逞,應不可能給A女錢且將之送至學校安全處所,原法院亦未調查被告是否持有或使用上開不明藥物,即指被告有下藥對A女強制性交而非性交易,非無可議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妨害性自主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又本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所為係犯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復有上開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固不應輕判,惟無論被告係出於取信A女或其他原因,其於事後猶將A女送返A女所就讀之學校,並未棄置身體不適之A女於完全不顧,已可見尚非罔顧人命之徒,是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年8月,尚屬過重。其餘上訴理由,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