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652號聲請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香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祥和精密雷射有限公司、 詹志培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756,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6月10日,詎於112年6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12年6月10日,聲請人主張於112年6月9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