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77
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柏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柏偉係役齡男子,原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02年3月20日遷離上開戶籍地後,無故不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致使戶籍遭強制遷移至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102年7月2日以公所文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指定其應於102年7月31日14時,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參加徵兵檢查之通知書無法送達,致其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柏偉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2年7月4日公所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告、徵兵檢查通知書、兵(役)籍表(二)、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則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查被告犯後業已依通知前往接受徵兵檢查,檢查結果因心律不整、右束傳導完全阻滯而判定為免役體位,有臺灣省嘉義市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役男體格檢查表、免役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是被告犯後依規定接受檢查,且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足見被告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且被告經判定為免役體位,實際上無法應徵入伍,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行為對國防之影響尚屬輕微,日後亦無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虞。又被告前配偶 黃鈺珺 已死亡,被告尚有2名甫滿8歲之女兒待其養育,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段奇琬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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