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0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017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陳國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陳國斌於94年11月22日、99年9月13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2,200,000元整、200,000元整,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借據及住宅貸款契約所示,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及住宅貸款契約共貳紙,交與聲請人收執。詎自102年3月22日、102年2月13日起,債務人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及住宅貸款契約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清償本金1,481,434元整、134,999元整及自102年3月22日、102年2月13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還。
㈡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借據及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怡雯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401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1│新臺幣│陳國斌│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148143││3月22日起││三七五│││4元│││││├──┼───┼─────┼──────┼──────┼───────┤│02│新臺幣│陳國斌│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134999││2月13日起││八九│││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1│新臺幣│陳國斌│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48143││4月2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4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2│新臺幣│陳國斌│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34999││3月1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