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佐被告鍾志偉被告林竑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鍾志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竑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昶佐、鍾志偉、林竑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足以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其等前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考,堪認素行端正,且均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案賭博金額非鉅,時間非長,對於公序良俗所造成之危害難謂重大;兼衡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行為時之年齡,被告陳昶佐、鍾志偉、林竑宇依序受有中等、高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分別自述現職為運輸業、業務人員及建築業,家境均為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緩刑部分: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經核其等所為犯行固非可取,惟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1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3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記帳單1紙,為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東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附表:
┌──┬────────────────────────┐│編號│品名│├──┼────────────────────────┤│1│撲克牌1副、現金新臺幣100元│├──┼────────────────────────┤│2│記帳單1紙│└──┴────────────────────────┘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645號被告陳昶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11樓之5鍾志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號12樓之2 林竑宇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佐、鍾志偉及林竑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一茶一座泡茶廣場」內,利用撲克牌為賭博器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次輸贏為新臺幣(下同)30元或40元。嗣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在賭檯之賭資100元、賭具撲克牌1副及記帳單1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昶佐、鍾志偉、林竑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賭資100元、賭具撲克牌1副及記帳單1張扣案可佐,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足查。則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記帳單1張,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三人所有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孟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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