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判刑確定,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㈠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罪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住宅,以吸食燒烤玻璃球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5日下午3時26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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