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士娟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異議人即債權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鈞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曾士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本條例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另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此亦為本條例第47條第2、4項所規定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實際債權金額應為本金新台幣(下同)63,504元及自9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85,758元,合計債權金額應為149,262元,爰請求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曾士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自103年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定103年1月22日前為申報債權之期間、103年2月11日前為補報債權之期間。次查異議人於103年1月8日收受本院103年1月7日雄院隆103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3號公告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及上開
申、補報債權期間後,皆未陳報其債權金額,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爰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按債權人清冊內容登載債權總額為79,000元;異議人遲至本件公告債權表後,始於103年3月17日提出民事異議狀,陳報其實際債權總額為149,262元,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
況上開本條例第33條第1、2項之規定,乃債權人申、補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債權,依前開規定,其債權本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縱令聲明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上開前間內為陳報、補報債權,異議人之異議及陳報債權亦已逾本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間,於法顯有未合,自不應列入債權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