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心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心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心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使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891號被告楊心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心德明知第三級毒品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磨成粉末後,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行至屏東縣○○鎮○○路段時,因精神恍惚而摔倒在路旁,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察行經該處,見楊心德跌坐路旁而上前盤查,發現楊心德鼻孔有白色粉末,疑其有施用毒品,經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K他命類呈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心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仁壽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漢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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