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徐福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4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巷○○○○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6日12時5分許,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上址逮捕,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福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詳毒偵卷第27、3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①以96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以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③以97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確定;④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2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警緝獲後,於員警對其採尿作初步檢驗後,始向員警坦認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足參(詳毒偵卷第8、37頁),自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以打零工為業,月薪新臺幣2萬元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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