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74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家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之藥物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周家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僅有吸食愷他命及其他成藥,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然其所辯既與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不符,且該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方法,不致產生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卻顯示含有該成分之「偽陽性」現象,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顯見其非與第二級毒品MDMA無涉之人。
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㈠被告於103年2月2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筆錄指證毒品販賣者(非現行犯且無拘票之情形),皆據實回答且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吸食愷他命,也配合警方驗尿,於臺灣士林地檢署據實筆錄,實有被告戒毒決心。㈡被告因有服用成藥習慣,且吸食愷他命時精神狀態不佳情況是否誤食第二級毒品MDMA(除稱搖頭丸),被告實不知情,非辯顯屬卸責之詞。㈢被告雙親年事已高(父親67歲因腦中風目前右眼失明,母親65歲無謀生能力),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需負擔全家生計及照顧父母之責任。㈣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撤銷原裁定更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被告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云云。惟查:
㈠抗告意旨㈡所指部分: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
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外文獻資料報導,MDMA之主要代謝物MDA之半衰期為9至19小時,在施用50毫克之MDMA,半小時即可自尿液中檢測出MDMA及主要代謝物MDA,且有72%之劑量會在72小時內檢測出來,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72小時,有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0年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敘明在卷可憑。且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既有MDMA陽性反應,復以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03年2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可認定。至於,被告所辯其或為誤食成藥之情形,則未據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㈡再查,抗告意旨㈣請求改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社區
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任意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查本案被告於警、偵詢階段均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見103年毒偵字3288號卷第10頁),亦未見被告有如上開條例第21條第1項所指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形;況且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審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㈢再查,其餘抗告意旨各節,均核與本件裁定被告應否送觀察
、勒戒之審酌無涉,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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