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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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世彬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圓環附近菜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12月19日到場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世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及長榮大學於106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分析報告。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