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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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UONGKHANHDIEP(中文名:張慶諜,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UONGKHANHDIEP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 張慶謀 」應更正為「張慶諜」、及第10行所載附表應更正為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又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9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該簽名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2、查被告TRUONGKHANHDIEP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簽「TRUONGANHTUAN」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均僅係表示受詢問及訊問人、受扣押執行人、受鑑驗人、受權利告知人及按捺指紋人係「TRUONGANHTUA
N」,以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TRUONG
ANHTUAN」之簽名及捺按指印,均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附表編號10、11所示文件偽簽「TRUONGANHTUAN」姓名及按捺指印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逕予判決,附此敘明。
3、又被告固坦承冒用TRUONGANHTUAN名義,然否認有何偽造署押犯行,並以不知該行為係犯法等語置辯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免除刑責,況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犯行,對於我國公權力之行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危害甚鉅,難謂為不含惡性,被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為免責之事由。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毒品犯罪之刑事偵查,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更使被冒名者陷於擔負法律責任之危險中,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9年度偵字第1755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目」欄所示之「TRUONGANHTUAN」署名16枚、指印36枚均係被告所偽造,當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為喬瑞實業有限公司合法申請來台之外籍員工,然其已因曠職、行方不明而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有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7577號偵卷第11頁),又在我國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害我國社會治安,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署押所在文件名稱│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目│證據出處│├──┼──────┼─────────┼─────────┼──────────┼───────┤│1│108年5月2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TRUONGANHTUAN」│109年度偵字第│││23時20分許│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欄、告知夜間不得偵│署名3枚、指印3枚│17577號卷第39││││查筆錄(第一次)│訊簽名欄、受詢問人││至40頁│││││欄│││├──┼──────┼─────────┼─────────┼──────────┼───────┤│2│108年5月27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應告知事項人受詢問│「TRUONGANHTUAN」│108年度毒偵字│││6時55分許│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欄、受詢問人欄、騎│署名2枚、指印4枚│第3184號卷第19││││查筆錄(第二次)│縫處││至22頁│├──┼──────┼─────────┼─────────┼──────────┼───────┤│3│108年5月2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執行結果受執行人簽│「TRUONGANHTUAN」│109年度偵字第│││18時25分許│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名捺印欄、確認筆錄│署名2枚、指印2枚│17577號卷第53││││押筆錄│受執行人欄、在場人││至56頁│││││欄│││├──┼──────┼─────────┼─────────┼──────────┼───────┤│4│108年5月2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所有人/持有人/保│「TRUONGANHTUAN」│109年度偵字第│││18時25分許│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管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17577號卷第59││││押物品目錄表│││頁│├──┼──────┼─────────┼─────────┼──────────┼───────┤│5│108年5月2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涉嫌人簽章捺印欄│「TRUONGANHTUAN」│109年度偵字第│││18時25分許│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署名2枚、指印2枚│17577號卷第45││││防制條例「毒品」初│││至47頁││││步鑑驗報告單2紙││││├──┼──────┼─────────┼─────────┼──────────┼───────┤│6│108年5月2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涉嫌人簽章捺印欄│「TRUONGANHTUAN」│109年度偵字第│││18時25分許│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署名1枚、指印1枚│17577號卷第49││││防制條例「尿液」初│││頁││││步鑑驗報告單││││├──┼──────┼─────────┼─────────┼──────────┼───────┤│7│108年5月26日│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TUAN」署名1枚、指│108年度毒偵字│││18時25分許│││印1枚│第3184號卷第83│││││││頁│├──┼──────┼─────────┼─────────┼──────────┼───────┤│8│108年5月27日│ 張英俊 指紋卡│空白處│「TRUONGANHTUAN」│109年度偵字第││││││署名1枚、指印20枚│17577號卷第21│││││││頁│├──┼──────┼─────────┼─────────┼──────────┼───────┤│9│108年5月27日│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TRUONGANHTUAN」│108年度毒偵字│││21時35分許│││署名1枚│第3184號卷第93│││││││至94頁│├──┼──────┼─────────┼─────────┼──────────┼───────┤│10│108年5月2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TUAN」署名1枚、指│108年度毒偵字│││18時25分許│園分局執行逮捕、拘││印1枚│第3184號卷第84││││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頁│├──┼──────┼─────────┼─────────┼──────────┼───────┤│11│108年5月2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TUAN」署名1枚、指│108年度毒偵字│││18時25分許│園分局執行逮捕、拘││印1枚│第3184號卷第85││││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77號被告TRUONGKHANHDIEP(越南籍)
男21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
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KHANHDIEP(越南籍,中文姓名:張慶謀)於民國
108年5月26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泰OK餐廳,涉嫌以熱水沖泡含有毒品咖啡包(所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警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殘渣袋1只,詎TRUONGKHANHDIEP為規避查緝,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詢問時,冒用其胞兄「TRUONG
ANH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張英俊)之身分應詢,而接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TRUONGANHTUAN」之署名及指印,復交付予警員表示「TRUONGANHTUAN」本人已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TRUONGANHTUAN,嗣經警比對TRUONGANHTUAN捺印之指紋與檔存指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TRUONGKHANHDIEP固承認有對警察冒其胞兄「TRU
ONGANHTUAN」之姓名,惟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是犯法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8日刑紋字第1090800147號函暨其檢附之被告及「TRUONG
ANHTUAN」指紋卡各1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欄位偽造「TRUON
GANHTUAN」簽名及署押之文書附卷足稽,足認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逮捕通知書(共2份,1聯通知到案被逮捕之本人,1聯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者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者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被逮捕人簽名於上之逮捕通知,即具有文書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告知親友之逮捕通知書,在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思,益為簽名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思之證明,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及捺指印,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TRUONGANHTUAN」署押,冒用「TRUONG
ANHTUAN」之名而已,該簽名或捺指印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係「TRUONGANHTUAN」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另於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TRUONGANHTUAN」之簽名及捺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表示被告係利用「TRUONGANHTUAN」之名義,表達被告已受告知權利或收受通知之意思表示,又該等部分文件雖為檢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TRUONGANHTUAN」及檢警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再被告係為隱匿真實身分,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TRUONGANHTUAN」署押之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地點密切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亦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就冒用其胞兄「TRUONGANHTUAN」之身分應詢,而使警員在其所掌之公文書載上「TRUONGANHTUAN」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真實身分本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是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本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慧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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