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原告 陳明 三
謝萱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 律師被告 徐光輝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陳明三 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原告謝萱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明三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原告謝萱樺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陳明三、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謝萱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5段224巷45弄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行經南竹路5段224巷45弄與大竹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至大竹路,適被害人 陳凱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竹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衛福部桃園醫院)急救,於到院前無呼吸心跳,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原告陳明三、謝萱樺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陳明三因而受有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扶養費90萬9,26
4元及喪子之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損害;原告謝萱樺因而受有扶養費205萬5,131元及喪子之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三370萬9,2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萱樺455萬5,1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之喪葬費及扶養費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認為過高,另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桃司調卷第6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陳明三、謝萱樺為被害人之父母,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其等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後: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陳明三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30萬元,業據其提出薪龍禮儀公司收費用證明在卷為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陳明三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參照)。
⒉查原告陳明三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謝萱樺係00年0月00
日生,其等戶籍均設於桃園市,原告主張依107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8.56年,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2年,以107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049元為據,原告陳明三65歲後扶養義務人為4人(即被害人、其他2名子女及配偶),原告謝萱樺65歲後扶養義務人為2人(即被害人及配偶),依 霍夫曼 法(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就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原告 陳三明 得一次請求扶養費90萬9,264元【計算式:〔23,049×157.00000000+(23,049×0.72)×(157.00000000-000.0000000
0)〕÷4=909,264.0000000000。其中1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56×12=222.72<去整數得
0.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謝萱樺得請求一次請求扶養費205萬5,131元【計算式:(23,049×178.00000000)÷2=2,055,131.00000000。其中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本院審酌強制退休年齡之設定,係考量個人生理達65歲時,於通常情形,如繼續工作,其體力及精神均難以負荷,難以原告目前所得及財產情形,即逕認原告65歲時仍得以維持生活,衡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過失不法之行為,原告至65歲時,假令以其等財產果不能維持生活時,因囿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限制,已難再就扶養費部分對被告而為請求,對其權利顯然影響重大,自不得令其等承擔因未來財產狀況不明所生之不利益,且被告就原告上開扶養費之請求及計算方式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陳明三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損失90萬9,264元,原告謝萱樺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損失205萬5,13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明三、謝萱樺為被害人之父母,其等因系爭事故驟失至親,承受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查,原告陳明三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迄今均於塑膠射出公司擔任管理主任、有利息、薪資及股利收入,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部及投資1筆;原告謝萱樺為高職畢業,先前為工廠品管人員,現職為家管,有利息及薪資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個資卷第11至20頁);被告為高中畢業,為中低收入戶,無薪資收入,名下有土地3筆,亦據被告 陳述 在卷,並提出桃園市蘆竹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復有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3頁、個資卷第7至10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陳明三得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
計為270萬9,264元(計算式:30萬元+90萬9,264元+15
0萬元=270萬9,264元),原告謝萱樺得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355萬5,131元(計算式:205萬5,131元+150萬元=355萬5,131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被告行駛於支線道,該支線道於交岔路口處劃有「停」標字,而原告行駛於幹線道,系爭事故發生後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福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相驗卷第7至8、12頁正反面、16至17、19至37頁),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本院審酌被害人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害人過失程度應為30%,被告過失程度為70%,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至70%為適當,即原告陳明三得請求被告金額為189萬6,485元(計算式:270萬9,264元70%=18
9萬6,485元),原告謝萱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48萬8,592元(計算式:355萬5,131元70%=248萬8,592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賠償原告陳明三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保險理賠及被告已給付部分,則原告陳明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9萬6,485元(計算式:189萬6,485元-100萬元-20萬元=69萬6,485元),原告謝萱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48萬8,592元(計算式:248萬8,59
2元-100萬元=148萬8,592元)。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3頁),經10日後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3月22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明三69萬6,485元,給付原告謝萱樺14
8萬8,592元,及均自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