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展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參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部分:
1、查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20條第3項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又108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108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4月11日出所,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2、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偽造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又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該簽名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2、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上偽簽「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受尿液檢驗人係「甲○○」,以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簽「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則係表示「甲○○」同意接受採尿之意思,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復將該私文書持交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檢警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有關人別辨認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偽簽「甲○○」姓名及按捺指印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逕予判決,附此敘明。
3、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簽「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簽名及捺按指印,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持向警員行使,均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又為掩飾身分,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更使被冒名者陷於擔負法律責任之危險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甲○○」署名3枚、指印2枚均係被告所偽造,當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因均已交付予警方,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序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證據出處│├──┼──────┼─────┼────┼────────┤│1│臺中市政府警│「甲○○」│權利告知│108年度毒偵字第│││察局第四分局│署名2枚│欄、受詢│2598號卷第11至12│││調查筆錄(第││問人欄│頁│││1次)││││├──┼──────┼─────┼────┼────────┤│2│臺中市政府警│「甲○○」│告知事項│108年度毒偵字第│││察局第四分局│署名1枚、│同意人欄│2598號卷第13頁│││勘察採證同意│指印1枚│││││書││││├──┼──────┼─────┼────┼────────┤│3│臺中市政府警│指印1枚│受驗人按│108年度毒偵字第│││察局第四分局││捺指印欄│2598號卷第15頁│││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14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因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年3月13日下午1、2時許,在其桃園市大園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嗣乙○○於108年3月13日下午3時1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街○○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時,為逃避刑責及掩飾其為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弟甲○○之名義,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偽造甲○○之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再持之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並承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偽造甲○○之簽名2枚及按捺指印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甲○○、警察機關及偵審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人別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080088860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附卷足憑;又被告
108年3月13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前揭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108122)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偽造署名等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冒名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偽造之署名、指印,除業經行使而交付之情形外,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