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國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3號被告林國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富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某處,飲用4瓶臺灣啤酒至晚間7時30分許,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欲騎乘機車返家時,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時遇警盤查,警方對林國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林國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林國富受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林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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