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王振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6451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9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之,復經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確定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額應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訴訟中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9,3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並由該第三人繳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