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二號聲請人 蕭雪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診斷證明書等影本,以為釋明,然依此等證據尚難認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吳光釗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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