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東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東昇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6月20日前某日」更正為「113年6月6日14時25分許」,第10行「可至加入」更正為「可加入」,第18行補充為「...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林文秋 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告訴人 許淑娟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郭東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文秋、許淑娟(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00號

  被   告 郭東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東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龍成路之統一超商,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3年4月2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文秋聯絡,佯稱:可至加入「理財大咖」群組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文秋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13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㈡於113年6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許淑娟聯絡,佯稱:因涉嫌詐欺,需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做代管,金管會會提供收據云云,致許淑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9時23分、同日9時25分許、同日12時8分許、同日1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許淑娟、林文秋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娟、林文秋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113年間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我加入對方的LINE,他說他們的貸款比較便宜又比較快,我就申請他們幫忙貸款,對方說要將提款卡寄給他們,看是否可以辦貸款,我就去五甲龍成路7-11寄出提款卡給對方,說辦好錢就會下來了,我不認識對方,他說是「周經理」,也不知道對方公司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淑娟、林文秋遭詐騙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情,業經告訴人許淑娟、林文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林文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淑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匯款、洗錢之帳戶無訛。

 ㈡按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又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銀行亦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並無可能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帳戶內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情。況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係跟民間借貸之情,而民間貸款業者或委辦業者實可能無要求被告製造不實之帳戶金流用以欺瞞自己或其金主而核貸之必要,再觀以被告所提供「企業貸款方案」廣告名片照片,其上並無公司名稱、聯絡人電話,是被告對於如此遮遮掩掩,未能出示公司名稱、聯絡人等資料之貸款廣告,甚至更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始能核貸之違悖常情之舉,應能合理判斷對方僅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卻輕率將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毫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堪認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告訴人林文秋、許淑娟等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從重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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