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 許溪水
許書彬 許書易 許書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林鼎盛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複代理人 謝昌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清池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給付原告丁○○、丙○○各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池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丁○○、丙○○、乙○○各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丁○○、丙○○、乙○○各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陸拾萬元、陸拾萬元、肆拾萬元各為原告戊○○、丁○○、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給付原告丁○○、乙○○、丙○○各1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5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清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戊○○120萬元,給付丁○○、丙○○各80萬元,給付乙○○6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91頁)。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戊○○、丁○○、乙○○、丙○○等4人(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合稱原告4人或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被害人許 吳金娘 ,前於107年2月20日遭被告甲○○之被繼承人林清池先以鐮刀砍殺並扼住其頭部,致 許吳金娘 全身多處刀傷,因神經性休克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件)後,林清池同日畏罪自殺身亡,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98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告4人分別為許吳金娘之配偶、長子、次子、三子,因林清池法定繼承人之一即 林賜霖 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則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是被告為林清池之唯一繼承人。原告因系爭事件痛失至親,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除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外,因戊○○另為許吳金娘支出喪葬費438,950元,戊○○爰再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438,95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訴。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清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戊○○120萬元,給付丁○○、丙○○各80萬元,給付乙○○6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主張許吳金娘係遭林清池殺害一節,負舉證責任,蓋原告所援引之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989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林清池死亡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林清池有任何殺人之犯行,另原告所引用相關新聞報導,僅為記者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並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於刑事程序中本無證據能力,遑論於本件作為證據使用,是原告既無證據佐證林清池確有殺害許吳金娘之犯行,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置辯,被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吳金娘於107年2月20日遭他殺而死亡,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神經性休克與窒息」;先行原因為「寰枕關節脫位併上脊髓損傷」、「遭徒手扼頸(臉及頸部多處切割傷、左手掌多處防禦型切割傷)」【參橋頭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154號相驗卷(下稱相字154號卷)第279頁至第295頁】。又許吳金娘之繼承人為原告戊○○(配偶)、丁○○(長子)、乙○○(次子)、丙○○(三子)等4人(參本院審訴卷第12頁之全戶戶籍謄本)。
(二)林清池亦於107年2月20日亦因「自殺」而死亡【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於橋頭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155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字155號卷)第261-272頁】,其法定繼承人之一即長子林賜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084號准予備查(參卷附該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084號卷第18頁);被告為林清池之次子,其則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參本院審訴卷第58頁林清池之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107號卷,該卷宗光碟附於本院審訴卷第240頁)。
(三)林清池因已死亡,經橋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4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本院審訴卷第48頁)。
(四)原告業已領取犯罪補償金100萬元,分配情形為乙○○40萬元,戊○○、 許書杉 、丙○○各20萬元(參本院卷第47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許吳金娘是否遭林清池殺害致死?
(二)原告可否因許吳金娘之死亡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其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又戊○○得否另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金額應為若干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林清池涉有殺害許吳金娘之殺人罪嫌,前經橋頭地檢署以林清池業於107年2月20日自殺死亡為由,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98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林清池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刑案卷證資料、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參本院審訴卷第48頁),並據原告引為本件之證據。則本院自得調查該刑案之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之存否,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主張林清池於上開時、地持鐮刀先砍殺渠等之被繼承人許吳金娘,並徒手扼住許吳金娘頸部,致許吳金娘受有臉及頸部多處切割傷、左手掌多處防禦型切割傷及寰枕關節脫位併上脊椎損傷等傷害,因而導致許吳金娘神經性休克、窒息死亡,故林清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許吳金娘於前揭時、地遭人持刀砍傷、徒手扼頸致死等情,有107年6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740000140號函暨附107年6月13日(107)醫鑑字第107110043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血清證物鑑定書、橋頭地檢署107年6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橋頭地檢署相字第154號卷第279頁至第295頁)。另在案發現場扣得鐮刀1支(編號20)、黑色握把刀子1支(編號18)、榔頭1支(編號21)、刀具1把(編號25-2),其中鐮刀及榔頭經林清池之前妻 傅秀娣 表示為林清池所有,此有岡山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參本院審訴卷第74頁、第91頁、第94至96頁、第130至154頁)、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第59至59背面頁)附卷可佐。且許吳金娘全身多處切割傷,並於鐮刀握把處(編號20-1)、林清池上衣右袖上臂處(編號25-6-3布塊)、許吳金娘長袖上衣右袖腋窩處(編號A-5-3布塊)之血跡DNA-STR型別檢測均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許吳金娘與林清池
DNA之可能等情,亦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參(見相字154卷第285頁、本院審訴卷第104頁),且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警務員 楊仁奇 到庭亦具結證稱:「同一物品上有二人以上的DNA,按照我們的經驗,就認定二人有身體上的接觸」(參本院卷第48頁)等語。
又經本院檢視許吳金娘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亦載明略以:「‧‧‧八、鑑定結果:許吳金娘因遭徒手扼頸,第一頸椎與枕骨間寰枕關節脫位併上脊髓破裂出血及頸部遭壓迫,神經性休克與窒息死亡。」(參相字154卷第290頁)等語,復經檢視107年4月1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載明略以:「許吳金娘左、右手指甲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左手指甲DNA-STR主要型別與許吳金娘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林清池DNA之可能;右手指甲DNA-STR主要型別與林清池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許吳金娘DNA之可能。
」(參本院審訴卷第104頁)等語;且證人楊仁奇到庭亦具結證稱:「指甲上要留存對方的DNA,要有大的力道去拉扯接觸,輕輕摸過的接觸是不易留下DNA的」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等語。故經本院綜合上開諸多證據資料,因扣案鐮刀亦檢測出有林清池、許吳金娘之DNA反應,可證該二人之身體曾觸碰該鐮刀,及許吳金娘指甲內竟有林清池之DNA反應,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係許吳金娘於遭林清池持刀砍殺,並徒手扼頸時,因有掙扎抵抗,以致許吳金娘之臉及頸部有多處切割傷,且其左手掌亦有多處防禦型切割傷之傷害,如上所述。再參以許吳金娘指甲內竟留有林清池之DNA反應,亦應係在抵抗林清池之殺害行為時所拉扯接觸到,並因而導致許吳金娘「神經性休克與窒息」而死亡,則本件應可確認許吳金娘係遭林清池所殺害無疑,洵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證據佐證林清池確有殺害許吳金娘之犯行云云,委無足採。
2、次查,復經本院檢視林清池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八、鑑定結果:‧‧‧因林清池頭胸部有至少72處表淺性猶豫型切割傷與穿刺傷,死亡方式歸類為『自殺』。」等語(參相字第155號卷第272頁)等語。另經證人楊仁奇亦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林清池的傷勢並沒有抵抗傷,是表淺性的割傷,及猶豫的傷痕,並非抵禦性的傷痕,所以研判是沒有外力介入。」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另本院於審理時,將編號25-2-1棉棒(採自林清池胸口取出刀子之刀柄)、編號25-2-2棉棒(採自林清池胸口取出刀子之刀刃)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其鑑驗結論為編號25-2-1棉棒、編號25-2-2棉棒血跡與林清池DNA-STR型別相符,此有108年9月1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9至69背面頁)。從而,綜上證據資料可知,林清池確為自殺身亡無訛,被告雖抗辯本件不排除有第三人涉案云云,惟因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人林清池於107年2月20日因自殺而死亡,且法定繼承人即長子林賜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084號准予備查(參卷附該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084號卷第18頁);被告為林清池之次子,其則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參本院審訴卷第58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107號卷,該卷宗光碟附於本院審訴卷第240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清池之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林清池遺產稅申報書等件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99至100背面頁)。而原告4人分別為許吳金娘之配偶及兒子,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2頁)。另林清池上開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許吳金娘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池之遺產限度內,對林清池所遺之損害賠償債務負清償責任。
2、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⑴戊○○請求喪葬費用438,950元部分:
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以35萬元為請求喪葬費用之範圍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並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參本院審訴卷第50-54頁),惟上開單據中關於葬儀公司所開立之收據,僅概括載明為「喪葬費」,而未記載其他細項以供本院審酌是否全為必要支出。故本院審酌被害人許吳金娘為00年0月0日生,死亡時為64歲,此有戶籍謄本l份在卷可查,斟酌本地習俗、許吳金娘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及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參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之規定,認為戊○○主張因許吳金娘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應以30萬元始為相當。故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殯葬費30萬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許吳金娘因遭林清池殺害而喪失寶貴之生命,其情狀甚為悲慘,原告4人分別為為許吳金娘之配偶、兒子,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悲傷及痛苦。經斟酌原告4人與許吳金娘之親屬關係、渠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又林清池自殺死亡時,其名下有2件不動產及1筆投資收益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於本院卷第15頁內)可憑,再佐本件林清池之加害程度,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 許清水 100萬元,丁○○、乙○○、丙○○各80萬元,應屬適當。
3、綜上,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0萬元(計算式:喪葬費3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30萬元);以及丁○○、乙○○、丙○○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於國家給付犯罪補償金後,即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因犯罪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該受領之補償金範圍內,已不得再向加害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經查,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許吳金娘之被害行為,曾申請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共計100萬元,其中乙○○經分配40萬,其餘原告3人各分配20萬元等情(參本院卷第47頁),並有橋頭地檢署108年7月31日 橋檢榮玄 言107求償17字第1089030155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2頁),依上規定,於補償金求償範圍內,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請求。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乙○○扣除所領取之犯罪補償金40萬元,戊○○、丁○○、丙○○各扣除所領取之補償金20萬元後,戊○○可請求給付110萬元(130萬元-20萬元=110萬元)、丁○○、丙○○各可請求給付60萬元(80萬元-20萬元=60萬元)、乙○○則可請求給付40萬元(80萬元-40萬元=40萬元),在此部分之金額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清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戊○○110萬元、原告丁○○、丙○○各60萬元、乙○○40萬元,及均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庭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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