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告 鄧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被告 蘇子方 即高雄市私立 喬智文理 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3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安親班老師,月薪為基本工資加學生人數津貼及績效獎金,原告於任職以來之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5,300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詎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以其補習班搬遷至新址後須業務縮編為由資遣原告,告知原告自翌日起不用再上班,要求原告簽署離職權益切結書,給付原告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54,300元,然被告於搬遷後不但並無業務縮編事實,甚且更積極召募員工,則被告資遣原告之行為自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足見被告對原告之資遣不合法,原告乃於同年月19日即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惟調解不成立。又被告嗣後於104年11月27日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之資遣原因雖記載其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原因資遣原告,惟顯與被告前向原告表示資遣之原因迥異,被告於離職證明書逕自將資遣原因變更記載為解僱事由,與其向原告表示者不同,於法自有未合,且原告亦無被告所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縱原告縱有被告所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然被告並未向原告告知及令原告改進,即率以此事為由將原告解僱,顯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被告對原告之解僱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㈡因被告預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薪資報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積欠之13個月薪資共328,900元(計算式:月薪25,300x13=328,900),及自105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5,300元薪資。另兩造系爭僱傭契約約定每年之年終獎金為原告所領薪資結構中之基本薪資之1/2個月,原告104年度盡心盡力工作,被告應依兩造上開約定及勞基法第29條規定給付原告年終獎金10,000元,故被告至105年12月17日止共積欠原告338,900元未給付(計算式:328,900+10,000=338,900),扣除被告主張抵銷已給付之54,300元後,被告至105年12月17日止尚應給付原告284,600元。
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及第31條規定,被告有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故被告應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5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及第31條、系爭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9條等規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4,600元,及自10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5,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5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㈤第二項聲明及第三項聲明已到期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解僱原告當時所告知之理由雖然確實是以業務縮編做為理由,惟被告係因顧全原告之面子及心理感受,才以安親班業務縮編做為藉口,事實上是因為原告於任職期間遭家長及學生投訴其教學態度失當,已無法勝任安親班老師之工作,被告因此要解僱原告,只是以上開理由做為藉口,事實上被告真實之意思,是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原因解僱原告,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其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為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被告之解僱即屬合法。㈡又原證四原告離職權益結清同意書(下稱系爭權益結清同意書),係被告與原告溝通後原告自願簽立,原告既自願簽立系爭離職權益結清同意書,可證原告離職乃出於其自願,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原告主張僱傭關係仍存在等,即無理由。㈢兩造並未約定每年年終獎金為原告所領取之基本薪資(底薪)之2分之1個月,且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亦非強制規定,原告據以請求年終獎金,顯無理由。另原告已領取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等共54,300元,原告主張如有理由時,被告可以原告領取之54,300元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自103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安親班老師,離職前之104年10月份月薪為25,900元。原告之基本薪資(底薪、本俸,不含其他獎金)為19,200元。而就原告之平均月薪兩造同意以25,300元計算(卷第95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三)被告102、103年度均發給在職員工以半個月基本薪資(底薪,不含其他獎金)計算之年終獎金。
(四)原告已領取被告給付資遣費等金額共54,300元。
(五)原告主張如有理由時,被告可以原告領取之54,300元抵銷。
(六)被告於解僱原告當時所告知原告之理由是以業務縮編為理由。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之薪資,並應依法提撥退休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4年之年終獎金?金額若干?。
五、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一)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要旨可參。故雇主依本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自必須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始為合法。再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經查,被告於嗣後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卷第16頁)所記載之原告離職原因雖記載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原因。惟查,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時,所告知原告之理由是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縮編(緊縮)做為終止理由,並非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做為終止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於事後隨意改列解僱事由;而被告於搬遷後不但並無業務縮編事實,甚且更積極召募員工,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顯無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緊縮情形,故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縮編(緊縮)情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二)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之要旨可參。經查:
1、被告雖以:其於104年11月17日解僱原告當時所告知之理由雖然確實是以業務縮編做為理由,惟被告係因顧全原告之面子及心理感受,才以安親班業務縮編做為藉口,事實上是因為原告於任職期間遭家長及學生投訴其教學態度失當,已無法勝任安親班老師之工作,被告真實之意思,是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原因解僱原告,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仍為有效云云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有何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之,明知被告事實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原因解僱原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查,被告就此係僅空言主張,而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之此部份抗辯,即不足採。
2、被告雖又以:原證四之系爭權益結清同意書(卷第14頁),係被告與原告溝通後原告自願簽立,原告既自願簽立系爭離職權益結清同意書,可證原告離職乃出於其自願,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云云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依系爭權益結清同意書內容所載之「...本人(即原告)證明收到貴補習班已給付新台幣54,300元整,並同意以該金額抵沖並結清資遣及任職期間勞動基準法之特休未休假、勞工退休金、延長工時等權益,...,特立此同意書,以茲為憑。」等語,並無任何關於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片言隻語即可知,系爭權益結清同意書只是在於結清原告關於資遣費、特休未休假、勞工退休金、延長工時等權益之同意書,顯與兩造是否曾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無關;且勞工處於弱勢之地位,離職之勞工經雇主要求須簽署離職相關之同意書...等文件及領取相關金額,並無拒絕之餘地,係屬當然,故原告簽署系爭權益結清同意書及領取被告給付之54,300元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金額,或另謀新職,要屬事理之常,尚難因此而認原告有合意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故被告此部份抗辯,亦不足採。
(三)依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原告之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之薪資,並應依法提撥退休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一)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及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而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於同年11月27日核發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仍執意資遣原告,足認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意思,而被告仍拒絕受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積欠之13個月薪資共328,900元(計算式:月薪25,300x13=328,900),及自105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5,300元薪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及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300元,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卷第4頁)之規定,其月提繳工資應以26,4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1,584元(計算式:26,400元×6%=1,584元),而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5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即有理由。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4年之年終獎金?金額若干?。
(一)被告雖否認曾與原告約定每年年終獎金為原告所領取之基本薪資(底薪,不含其他獎金)之2分之1個月。惟查,被告102、103年度均發給在職員工以半個月基本薪資(底薪,不含其他獎金)計算之年終獎金,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則依此被告不論該年度之獲利為多寡、是否虧損,均發給每位在職員工以半個月基本薪資(底薪,不含其他獎金)計算之年終獎金情形,依常情判斷,被告與員工(含原告)應確實有上開約定,否則豈有每位員工、每年度均發給一致之半個月基本薪資(底薪,不含其他獎金)計算之年終獎金之理,故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僱傭契約曾約定每年之年終獎金為原告所領薪資結構中之基本薪資之2分之1個月,堪予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其104年年終獎金為10,000元,惟查,兩造約定之年終獎金係按原告所領取之基本薪資(底薪,不含其他獎金)之2分之1個月計算。而原告所領取之基本薪資(底薪,不含其他獎金)係只有19,200元,有兩造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卷第47、67頁)在卷可稽,因此原告之基本薪資(底薪,不含其他獎金)應以19,200元計算,始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104年年終獎金應為9,600元,是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只於9,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範圍,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訴之聲明第1、3、4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已到期之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因原告得請求至105年12月17日止13個月之薪資雖為328,900元,但104年度年終獎金部分只能請求9,600元,故被告至105年12月17日止共積欠原告之金額只有338,500元未給付(計算式:328,900+9,600=338,500),扣除被告主張抵銷已給付之54,3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284,200元,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於得請求被告給付284,200元,及自10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雖聲明請求本院就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之訴訟標的核定為3,108,000元,並非簡易事件,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