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君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米粉羹攤位(攤位編號:D115、D11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762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4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0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863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因接續執行拘役,於106年10月13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本次復竊取被害人000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物品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危害稍減,坦認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30元,業經警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32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477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26日21時1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共同市場,徒手竊取000置放於米粉羹攤位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30元。嗣市場管理員000發現乙○○形跡可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款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