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劉文良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良於再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文良因涉詐欺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惟聲請人雖於94年10月29日,持面額12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 郭清竹 ,以支付卡拉OK店之消費款6千元,及調借現款11萬4千元,經郭清竹屆期提示前揭本票,因係拒絕往來戶,致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然聲請人現已與郭清竹達成和解,並將12萬元之債務清償完畢,郭清竹亦表示不再追究聲請人之刑責等情,是請審酌聲請人之犯罪情節非重,且已將12萬元之債務清償完畢;又聲請人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經營「港都食坊」餐廳,因所雇用之員工均是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亟需出境查看餐廳實際營業狀況,並核實發放員工薪資,否則難以繼續營運;再者,聲請人自107年6月3日至6月13日、6月28日至7月7日,因罹患腸結核、腸梗阻、肺結核、糖尿病及丙型肝炎等症狀,在大陸地區廣州市胸科醫院住院治療,而聲請人於107年7月13日回國後,復繼續在阮綜合醫院住院診治,至7月30日才出院,仍需按時回診;暨聲請人於準備程序按時到庭等節,足認聲請人應無畏罪逃亡而滯留海外不歸之虞,從而,本案已無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諭知以3萬元交保,
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即高雄市○○區○○村○○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107年7月13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107年7月20日雄院和刑世96易3847字第1071013933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予以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函文在案。
㈡聲請人就所涉之詐欺取財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
起訴書所記載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聲請人交付之本票影本1紙、結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96年11月6日96台北字第90071號函暨支票存款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前已有經通緝之紀錄,本次復於機場遭緝獲,又聲請人有在大陸地區經營餐廳,則其不無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雖暫無羈押之必要,惟仍須採行其他替代處分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茲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罪刑尚非甚重,且起訴書所記載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而聲請人確已於107年7月30日賠償本案告訴人郭清竹12萬元乙情,有和解書1份及郭清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在卷足按,則綜合考量聲請人所犯罪名、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前經本院命具保3萬元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一切情狀,認如准許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即有提高其他保全種類強度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若能再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即應足以擔保聲請人將來到庭之審理及執行,爰附條件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