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90號原告 楊奕德 被告美商明達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在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美商明達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又該公司業於民國109年2月7日即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北市經授商字第一0九0一0一八七三0號函廢止登記,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外國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方視為尚未解散,且除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等資料,本院亦查無被告公司董事會曾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清算人就任及依公司法第326條規定向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之相關紀錄,自應由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二)本院乃於109年3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欠缺相關資料,而原告於同月23日收受該裁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佐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有欠缺,且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