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附民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原告 李麗容 被告 陳怡潔 因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9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數量),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2條、第493條各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9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觀就其中被告姓名僅載「微風信義百貨」,然不僅「微風信義百貨」並非該公司實際登記名稱,亦乏登記地址及最新法定代理人姓名,又僅未敘明所謂「微風信義百貨」應負新臺幣(下同)51萬1,069元賠償責任之民法請求權基礎、得向被告陳怡潔請求117萬元之請求權基礎,且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載:「被告陳怡潔應賠償117萬元整。被告微風百貨應賠償原告51萬1,069元整。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特定欲請求前開利息之對象究係全體被告或僅係其中一方,甚未在書狀內之具狀人及撰狀人欄處簽名或蓋章,揆之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要件均有欠缺。準此,原告所陳於法顯有未合,自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數量,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吳明蒼
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表項目補正資料1含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2所謂「被告微風信義百貨」之實際公司登記名稱、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應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3本件向所謂「被告微風信義百貨」請求賠償新臺幣51萬1,069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即應特定負賠償責任之民法依據。4向被告陳怡潔請求賠償新臺幣117萬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何。5承上,請重新確認對被告陳怡潔與所謂「被告微風信義百貨」之訴之聲明,以及利息之請求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