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8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竣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上午6時22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金櫻桃園軒店內,趁店內櫃臺人員 呂澤明 趴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澤明放在桌上及皮夾內財物【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呂澤明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澤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竣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為宣告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上述財物之情,經其於警詢中、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9頁至第70頁),核與告訴人呂澤明於警詢中指訴(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監視器截圖(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然被告辯稱:本案行竊金額僅有皮夾內之7,000元,告訴人其餘失竊款項,均非其下手竊得云云。酌以告訴人於警詢中就遭竊金額應「14,000元」,伊之指證歷歷,且徵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除見被告取走皮夾外,還將桌面上財物一併取走,足見被告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共計14,000元),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伊所受財物損失均無彌補,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上開現金,乃於本案中所得,且為其所有。至其所竊皮夾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將現金拿去還債,其餘物品則隨便找個地方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依既有卷證,除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之外,無法認定被告更有所得。是就被告竊得現金部分,應於主文第二項之下諭知沒收、追徵,至遭竊皮夾、證件及金融卡等物品,因此等財產價值不高,或向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再行申請,苟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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