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參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參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參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刑,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是屬得易科罰金者,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原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即已合定刑之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該10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業如上述,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轉讓禁藥、施用毒品之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定刑,以利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重回工作崗位,分擔家計及負起教育子女責任,重建完整、幸福家庭等語,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表:受刑人吳參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1年9月犯罪日期111年5月31日111年4月初111年4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7、6414、8469、967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7、6414、8469、96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14號112年度訴字第40號112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日112年5月30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14號112年度訴字第40號112年度訴字第40號確定日112年6月30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88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19號)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0號。⒉附表編號2至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編號456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1年9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初111年5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7、6414、8469、967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7、6414、8469、967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7、6414、8469、96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0號112年度訴字第40號112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0號112年度訴字第40號112年度訴字第40號確定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0號。⒉附表編號2至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編號789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5月23日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7、6414、8469、967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7、6414、8469、967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7、6414、8469、96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0號112年度訴字第40號112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0號112年度訴字第40號112年度訴字第40號確定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0號。⒉附表編號2至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編號10(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6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六簡字第47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六簡字第47號)判決日113年5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六簡字第47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港簡字第47號)確定日113年7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