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被告 林育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18號),被告等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珮瑄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育申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珮瑄經友人介紹認識 王契文 ,林育申、 胡靜文 (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則為陳珮瑄之朋友。陳珮瑄前因王契文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以套利賺錢,假意應允,並相約於民國112年6月5日由陳珮瑄前往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王契文居處再行交付戶口名簿,陳珮瑄遂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育申、胡靜文至王契文上址居處,王契文指示陳珮瑄載送其至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新興路之統一超商門市,並向陳珮瑄索取戶口名簿,陳珮瑄表示戶口名簿在本案車輛上,其等返回本案車輛內,二人發生口角,陳珮瑄、林育申明知王契文已表明要立刻下車,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本案車輛內,由林育申徒手勒住王契文脖子,陳珮瑄持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雲林縣麥寮鄉新153甲線等道路,並持甩棍往後攻擊王契文,胡靜文、林育申則與王契文發生肢體拉扯,過程中王契文將副駕駛座後方車門打開,陳珮瑄見狀隨即將本案車輛暫停於路邊,關緊車門,林育申再將王契文往車內方向拉,王契文往駕駛座後方車門方向試圖逃離,陳珮瑄遂跑至車外頂住車門,陳珮瑄、林育申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欲妨害王契文行使下車離去之權利,惟王契文趁隙下車往快車道方向逃離,而未得逞。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珮瑄、林育申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契文之指訴。
三、證人胡靜文之證述。
四、通宵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6日(113)通醫行字第1130002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
五、統一超商店內及店外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
六、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
七、被告陳珮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即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王易文 」(即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九、被告陳珮瑄手機訊息擷圖2份。
十、112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
十一、扣案之甩棍5支。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珮瑄、林育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二人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對告訴人施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手段,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行使下車離去權利之強制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等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林育申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陳珮瑄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均非極為惡劣;本案係肇因於被告陳珮瑄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林育申應純係基於與被告陳珮瑄間之交情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二人隱私,不予揭露),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扣得之甩棍(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警棍」)5支,固均為被告陳珮瑄所有,且其中有用以為本案犯罪者,業據被告陳珮瑄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惟因種類、外觀相同,難以特定,且該等物品屬一般防身工具,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陳珮瑄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珮瑄、林育申及胡靜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在本案車輛上,由被告陳珮瑄持甩棍往後攻擊告訴人,被告林育申及胡靜文則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對共犯胡靜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二人,本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述遭論罪科刑之強制未遂犯行間,因行為有部分重合,且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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