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存健
劉一村
廖志銘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存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
劉一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志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存健、劉一村、廖志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廖存健、劉一村對被告廖志銘為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溝通尋求解決糾紛之道,率以暴力相向,被告廖存健並持扣案之伸縮警棍毆打被告廖志銘,被告劉一村、廖志銘則徒手毆打、互為傷害犯行,被告3人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均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且相互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被告廖存健並已遵期履行賠償,有匯款紀錄截圖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被告劉一村則未依約履行,且聯繫無著等情(本院卷第76頁);並考量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劉一村、廖志銘所受傷勢輕重等情節,酌以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兼衡被告廖存健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2頁);被告劉一村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5頁);被告廖志銘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7頁),復參酌被告廖存健、廖志銘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為被告廖存健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存健供述在卷(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被告廖存健(年籍詳卷)
劉一村(年籍詳卷)廖志銘(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存健(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廖志銘(所涉對廖存健傷害罪嫌,因廖存健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前有嫌隙,廖存健遂邀約劉一村於民國112年3月6日12時25分許,共同前往址設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富來門市前與廖志銘談判,因廖志銘出言不遜,廖存健與劉一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劉一村徒手毆打廖志銘之身體,廖存健則手持伸縮警棍毆打廖志銘身體及小腿5至6下,廖志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一村之身體並與劉一村發生扭打,致劉一村倒地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廖志銘則受有胸部壓痛、左膝挫傷、右前臂、右手第二指及右手第四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一村、廖志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傷勢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存健、劉一村及廖志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為被告廖存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蔡如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徐子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