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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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有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且其遭查獲前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遭查獲,對用路人潛在危害較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1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9號

  被   告 王有晟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1樓之7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晟自民國114年1月7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北市承德路某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高粱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8)日上午12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8)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牛角坡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8)日中午12時3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有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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