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朝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侵占遺失物」,應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在民國113年10月30日11時30分許我發現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遺失,我就請我兒子協助調閱家門口監視器,發現上開金錢掉落在我家門口,遭不明人士撿走等語,足見前揭現金並非被害人不知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物,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莊朝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而得之現金2萬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莊朝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拾獲 黃根德 不慎遺失之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該筆現金取走後侵占入己。嗣經黃根德察覺前開現金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根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朝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黃根德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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