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慶祥 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9月22日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另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慶祥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裁定後,該裁定已向抗告人位於花蓮縣○○鄉○○路○○巷○○號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於106年9月28日將裁定付與其同居人即其子 陳俊源 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戶籍並未變動,亦無其他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裁定於106年9月28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至106年10月6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於106年10月12日始為本件抗告(原書狀誤載為「非常上訴」),此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