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仙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仙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仙耀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鄉○○○街旁無名道路內之工廠,飲用啤酒2罐,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U7-345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仙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60020921號刑案偵查卷第2、6、7、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貨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7毫克,暨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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