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家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3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783號、第784號、第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家銓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家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 李映霄 、 李旻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 崇瑋 、 沈啓正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田家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9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頁、第頁至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映霄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李旻恩、沈啓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黃崇瑋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4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至第9頁、105年度偵字第1513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頁至第11頁、第24頁、106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頁至第7頁、第26頁、106年度偵字第513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7頁至第8頁、第25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共4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攝影時間:105年1月1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攝影時間:105年2月2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住處照片共15張(攝影時間:105年4月1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攝影時間:105年10月2日)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頁、第18頁至第30頁、偵卷二第18頁、偵卷三第13頁至第20頁、偵卷四第13頁至第15頁、第56頁至第6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83號卷〈下稱偵緝卷一〉第60頁至第61反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84號卷〈下稱偵緝卷二〉第8頁至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86號卷〈下稱偵緝卷三〉第10頁至第16反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竊取
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各量處如
主文及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新臺幣
(下同)3,500元、2,235元、3,000元、2,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有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
皮夾1個,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SONY32G隨身碟1個、SONYXPERIAZ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充電器1組、方形褐色皮夾1個,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腰包1個,雖均未扣案,但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有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被告犯竊
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車原係供日常生活使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且常使用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苟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㈤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汽車駕照1張、中
華郵政金融卡2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萬泰、台灣企銀及彰化銀行存摺共3本、印章1枚、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彰化及台灣企銀金融卡共2張、健保卡1張、駕照及行照共3張、公司感應卡1個、鑰匙1串,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鑰匙1串,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悠遊卡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價值非鉅,且其中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公司感應卡可向各該銀行、機關申請補發或掛失,原物因此失其效用,其中鑰匙亦因更換新鎖或重新配製,原物因而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表┌─┬──────────────────────────────────────────┬───────────────┐│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號├──────────────────────┬───────────────────┤│││犯罪方式│竊取物品││├─┼──────────────────────┼───────────────────┼───────────────┤│1│田家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黑色側背包1個、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田家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於105年1月12日凌晨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臺幣3,500元、汽車駕照1張、中華郵政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K8V-57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新北市蘆洲區水│融卡2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平路1號,見告訴人李映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參仟伍佰元、黑色側背包壹個、皮│││G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徒手竊取該貨車內李映霄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旋即離去。││。│├─┼──────────────────────┼───────────────────┼───────────────┤│2│田家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藍色方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23│田家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於105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元、SONY32G隨身碟1個、SONYXPERIA│,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K8V-57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新北市三重區國│Z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充電器1組、萬泰、│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隆路28號,見告訴人黃崇瑋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台灣企銀及彰化銀行存摺共3本、印章1枚、│貳仟貳佰參拾伍元、SONY32G隨身│││於上址,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貨車內黃│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彰化及台灣企銀金融│碟壹個、SONYXPERIAZ智慧型手機│││崇瑋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卡共2張、健保卡1張、駕照及行照共3張、│壹支、手機充電器壹組、方形褐色││││公司感應卡1個、鑰匙1串、方形褐色皮夾1│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田家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現金約新臺幣3,000元、腰包1個、鑰匙1│田家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於105年4月16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串│,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57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路2段70之11號,見告訴人李旻恩駕駛之車牌號碼││參仟元、腰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673-HV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且未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鎖,徒手竊取該貨車內李旻恩所有之右列物品,得││追徵其價額。│││手後旋即離去。│││├─┼──────────────────────┼───────────────────┼───────────────┤│4│田家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現金約新臺幣2,000元、悠遊卡1張│田家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於105年10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K8V-57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新北市三重區三││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和路2段141號,見告訴人沈啓正因酒醉失去意識││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而躺臥於上址路旁,徒手竊取沈啓正所有、置於身││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