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官元(原名詹文中)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 律師被告 黃文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官元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文龍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詹官元(原名詹文中)與黃文龍為羅雲龍之友人,且詹官元與黃文龍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販賣,惟因渠等友人羅雲龍於民國10
2年11月間因需錢孔急,欲將其於102年11月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出售以變現,詎詹官元竟與羅雲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羅雲龍委託其友人詹官元代為尋覓買主,詹官元於得知上情後,復於102年11月間某日轉告其友人 潘彥宇 。潘彥宇(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得知羅雲龍、詹官元欲販售上開槍彈之訊息後,再於102年12月間某日將羅雲龍、詹官元欲販售上開槍彈之訊息轉告其友人林○寶(為00年出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寶於得知羅雲龍、詹官元欲販售上開槍彈之訊息後,再將此事轉知少年陳○育(為00年出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育旋於103年1月間某日,將羅雲龍、詹官元欲販售上開槍彈之訊息告知時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沿用舊稱)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之巡佐 蘇介堂 ,並提供潘彥宇之聯絡方式予巡佐蘇介堂,以便巡佐蘇介堂喬裝買家與潘彥宇聯絡本件槍彈之買賣事宜, 嗣巡佐 蘇介堂欲以「釣魚」之偵查犯罪技巧方式,迎合羅雲龍、詹官元要求,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偵辦,故於103年1月間某日佯裝具有購買本件槍彈之意,並透過行動電話與潘彥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潘彥宇遂居中代羅雲龍、詹官元與蘇介堂傳遞交易槍彈之時間、地點、槍枝型號及欲售價格等訊息,旋潘彥宇與蘇介堂約定於10
3年2月5日晚間8時在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沿用舊稱)介壽路2段332號之麥當勞(以下簡稱八德麥當勞)見面洽談, 嗣潘彥宇 將上開約定見面之訊息及蘇介堂所留電話告知詹官元。嗣黃文龍因故得知羅雲龍將於103年2月5日當天進行本件槍彈之買賣交易,竟與羅雲龍、詹官元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5日下午5時許,駕車陪同羅雲龍前往詹官元家中找詹官元一同進行之本件槍彈交易,後於103年2月5日晚間8時許,由黃文龍駕車搭載羅雲龍、詹官元依約前往上開八德麥當勞與蘇介堂見面,並在抵達八德麥當勞後,先由羅雲龍在車內從副駕駛位置將本件槍彈轉交給人在後座之詹官元,再由詹官元將本件槍彈放入羅雲龍所提供黃文龍所有之LV廠牌之側背包中,方由羅雲龍、詹官元至麥當勞2樓與蘇介堂洽談販售槍彈之相關交易事宜,後於羅雲龍、詹官元與蘇介堂會談期間,黃文龍曾攜帶裝有本件槍彈之LV廠牌之側背包至八德麥當勞二樓,並聽聞羅雲龍、詹官元與蘇介堂洽談販售槍彈之談話內容後,黃文龍旋即下樓返回車上,而羅雲龍亦隨後下樓返回車上,詹官元緊接下樓返回黃文龍及羅雲龍所在車上後,再由羅雲龍指派詹官元從車上將裝有該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LV廠牌之側背包攜入上開八德麥當勞之2樓廁所內間,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從LV廠牌之側背包中取出供蘇介堂檢視,在蘇介堂檢視本件槍彈期間,黃文龍亦從車上進入上開八德麥當勞之2樓廁所內假意上廁所以便把風,後經蘇介堂於廁所內間檢視該改造手槍確認無誤後旋表明警察身分,因而查獲詹官元、黃文龍,然其無購買之真意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被告詹官元所涉犯行部分之證據能力: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
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而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官元之辯護人主張本件員警蘇介堂假扮買家所查獲槍砲案,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云云 ,然本院依後述理由,認定本案情節係前述之「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實務上所稱之「釣魚偵查」),非屬「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實務上所稱之「陷害教唆」),故因此所取得之證據,包括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品,均得採為證據使用,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而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驗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與鑑驗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被告黃文龍所涉犯行部分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黃文龍之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黃文龍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黃文龍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有關被告詹官元所涉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詹官元固坦承受其友人羅雲龍委託代為尋覓購買槍彈之買主,並曾將羅雲龍欲販售本件槍彈之訊息轉告給潘彥宇,後經由潘彥宇告知尋獲買家,即委託潘彥宇代為與買家聯繫買賣槍彈之交易事宜,後於103年2月5日晚間,與詹官元、黃文龍一同前往八德麥當勞與槍彈買家見面洽談,後於八德麥當勞廁所內,將本件槍彈交與佯裝買家之蘇介堂為檢視,隨後即遭警方為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彈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本件係遭陷害,且其曾二次拒絕羅雲龍請求代為尋覓槍彈買主之委託云云。被告詹官元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被告詹官元原先雖受羅雲龍委託代為尋覓購買槍彈之買主,然被告詹官元有一再拒絕羅雲龍之請求,係因潘彥宇詢問被告詹官元是否有槍彈要賣,被告詹官元方才通知羅雲龍有人要買槍彈,故本件查獲經過應屬陷害教唆,扣案槍彈係非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定被告犯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詹官元之友人羅雲龍於102年11月間因需錢孔急,欲將
其持有之本件槍彈出售以變現,故委請被告詹官元代為尋覓買主,被告詹官元於得知上情後,即將此事轉告其友人潘彥宇,後經潘彥宇告知尋獲購買槍彈之買主後,潘彥宇遂居中代羅雲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蘇介堂傳遞交易槍彈之時間、地點、槍枝型號及欲售價格等訊息,旋潘彥宇與蘇介堂約定於
103年2月5日晚間8時許,在八德市麥當勞見面洽談,嗣潘彥宇將上開約定見面之訊息及蘇介堂所留電話告知被告詹官元。被告詹官元旋於103年2月5日晚間8時許,與羅雲龍、黃文龍一同前往上開八德麥當勞與蘇介堂見面,雙方於麥當勞2樓碰面後,先由被告詹官元、羅雲龍與蘇介堂洽談販售槍彈之事宜,後於羅雲龍、被告詹官元與蘇介堂會談期間,黃文龍曾攜帶LV廠牌之側背包至八德麥當勞二樓,黃文龍旋即下樓返回車上,而羅雲龍亦隨後下樓返回車上,被告詹官元緊接下樓返回黃文龍及羅雲龍所在車上後,再由羅雲龍指派被告詹官元從車上將裝有該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LV廠牌之側背包攜入上開八德麥當勞之2樓廁所內間,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從LV廠牌之側背包中取出供蘇介堂檢視,在蘇介堂檢視本件槍彈期間,黃文龍亦從車上進入上開八德麥當勞之2樓廁所內,後經蘇介堂於廁所內間檢視該改造手槍確認無誤後旋表明警察身分,因而查獲詹官元、黃文龍,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詹官元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3偵4503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55至56頁、第127頁;桃檢103他5658號卷第30至32頁;本院103原訴28號卷一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58頁;本院
104訴812號卷第66至70頁),並經證人即員警蘇介堂(詳見本院103原訴28號卷一第115頁至120頁反面;本院103原訴28卷三第3頁反面至8頁)、證人潘彥宇(詳見本院10
3原訴卷一第122頁反面至128頁;桃檢103他5658卷第44至47頁;桃檢104偵7號卷第63至64頁)、證人林○寶(詳見本院103原訴28號卷一第165至170頁;桃檢104偵7號卷第79至80頁)、證人陳○育(詳見本院103原訴28號卷二第23至24頁;本院103原訴28號卷三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證人潘彥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詹官元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及通聯明細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3偵4503號卷第25至30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8之1頁、第90至104頁、第108頁至第
109頁之1;本院103原訴28號卷一第51至52頁、第64至81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該局回函稱: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另扣案如附表
2至4所示之子彈4顆亦經送上開單位鑑定後,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即附表編號3所示),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即附表編號4所示),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1434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詳見桃檢103偵4503號卷第86至8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準此,應認被告詹官元與證人羅雲龍及同案被告黃文龍(所涉販賣槍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理由詳如後述)就本案有共同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至被告詹官元雖辯稱:本件係遭陷害云云。被告詹官元之辯
護人亦認本件應屬陷害教唆,扣案槍彈係非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定被告犯罪云云。惟本院審酌:
①國家機關職司偵查或偵查輔助人員之任務在於打擊、追訴犯
罪,依「國家禁反言」原則,不得為了追訴犯罪而挑唆發生或製造犯罪,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明文揭示:「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以資規範。誘捕偵查類型中之「犯意誘發型」或「犯意創造型」,因係偵查或輔助偵查人員或所吸收之線民,對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或對僅有潛在犯意者,逾越比例原則,提供高於一般正常情形之過度誘因,使因而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行為,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此種偵查作為,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認屬於違法之誘捕偵查,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正當性,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應予絕對排除,以強化被誘捕人基本權利之保護密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參照)。
②又實務上所稱之「陷害教唆」,係指「國家追訴機關」先以
誘餌者唆使、引誘不知情之人民犯罪,再予逮捕、追訴。而警察、便衣警探、臥底警察發動偵查犯罪,具有「國家追訴機關」之性質,固可認定。惟在「國家追訴機關」利用線民偵查犯罪之情形,因線民形式上並不具「國家追訴機關」之身分,但又經常受到國家追訴機關為強弱程度不同之指示,則線民是否具有「國家性」,是否屬於「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而有「陷害教唆」之適用,尚有待斟酌。判斷線民行為可否歸責於國家,應審酌「國家追訴機關」是否因委託、指使關係,而對線民處於優勢之事實上支配關係。一般而言,警方長期性、計畫性設置線民,由於雙方合作約定、接觸密度、指使及委託關係,較其他線民更為強烈,因此在委託、指使之範圍內,該線民之取證行為,通常具有「國家性」,因此取得「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如線民僅單純就日常生活接觸所得之個案犯罪資訊,主動向警方檢舉,警方亦僅止於被動收受之地位,此種欠缺國家支配地位之鬆散個案關係,實與私人取證行為相當,自不具「國家性」,該線民亦未取得「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應無「陷害教唆」之適用。
③本案槍彈交易之前後經過:
⑴被告詹官元於103年2月6日偵訊時供稱:在102年11月間
羅雲龍想要販賣槍枝,請 伊去 幫忙找買家,伊就請另一朋友即潘彥宇幫忙找買家,潘彥宇在103年2月間找到買家後就通知伊與羅雲龍,103年2月5日當天晚上羅雲龍與黃文龍就開車到伊家,請伊陪他一起去等語(詳見桃檢103偵4503號卷第55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2年11月至12月間,羅雲龍有找伊稱他那邊有槍枝要轉售,請伊幫忙找買家,之後透過潘彥宇找到買家等語(詳見本院103原訴28號卷一第38頁);復於103年11月4日偵訊時供稱:扣案槍彈係羅雲龍要賣的,羅雲龍是要賣1支槍和4顆子彈,時間是102年間,羅雲龍稱他真的缺錢,要伊幫忙找買家。後來潘彥宇透過伊告知羅雲龍有人要買槍,經由潘彥宇與買家聯絡交易的時間、地點後,潘彥宇再把買主的聯絡方式留給伊。遭查獲當天槍彈也都是羅雲龍帶去的,因為羅雲龍在車上叫伊把槍彈拿給買方看,所以伊當場遭警方查獲,伊被查獲後羅雲龍就把車開走等語(詳見桃檢103他5658號卷第30至32頁);又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2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扣案的槍彈都是羅雲龍要賣的,羅雲龍有找過伊兩次,第一次是在102年9、10月間,當時被告羅雲龍跟伊說他缺錢,想要把扣案槍彈拿去變現,在這之前羅雲龍就說他有槍,後來到了同年11月的時候,羅雲龍又再跟伊說一次請伊幫忙,伊跟潘彥宇聊天中有提及此事,之後隔了十幾天潘彥宇來找伊說有人要買槍,潘彥宇就請伊代為轉告羅雲龍,後來伊就代為轉達他們的訊息。103年2月5日當天潘彥宇告知伊已經與買家約好在八德的麥當勞,伊轉答給羅雲龍後,羅雲龍到伊住處找伊稱不知道地方在哪,伊就跟羅雲龍一起前往麥當勞。當天伊有跟潘彥宇要買主的電話,由伊自己再跟買主聯絡。當天抵達八德麥當勞後是伊先上去麥當勞2樓與買主確認身分,後來是由羅雲龍自己跟喬裝員警談槍枝售價,之後買家說要看槍,羅雲龍不想上去,所以叫伊拿槍上去給買家看。伊與羅雲龍的交情都還不錯等語(詳見本院104訴812號卷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反面),是由被告詹官元之歷次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羅雲龍於102年11月間即主動向被告詹官元表示欲出售槍彈換現。
⑵證人潘彥宇於偵訊時即證稱:詹官元在102年10、11月間曾
向伊表示過羅雲龍欠錢,希望把槍賣掉,後來約12月間林○寶跟伊說他的朋友想要買槍,伊原本想要讓他們自己聯絡,但詹官元轉告伊說羅雲龍認為人是伊找的,他怕有風險所以請伊聯絡等語(詳見103他5658號卷第45至46頁);於本院
104年2月12日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之前只認識詹官元,伊與詹官元是國中同學。詹官元之前向伊表示他的朋友急需用錢,想要賣掉槍彈,後來有一個住在伊附近的林○寶表示他有朋友想要買槍,伊就幫忙居中聯絡等語(詳見本院103原訴28號卷一第123頁);復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詹官元有告訴伊羅雲龍想要賣手槍、子彈,伊後來得知有人要買時有告訴詹官元等語(見本院104訴
812號卷第43頁反面),是由證人潘彥宇之歷次證述可知,扣案槍彈確係證人羅雲龍先透過被告詹官元找尋買主,被告詹官元即向證人潘彥宇傳達證人羅雲龍欲出售槍彈之意,之後證人林○寶才告知證人潘彥宇有人要買槍彈等情。
⑶證人林○寶於本院104年5月14日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
2月間以前就已認識潘彥宇及詹官元,而潘彥宇有主動跟伊說他那邊有朋友要賣槍,他當時還要伊去找看有誰要買槍,伊回答說不好吧,這種事情滿嚴重的,潘彥宇就說叫伊不要害怕,有事情他會負責,伊說好吧,因為潘彥宇年紀比伊大,伊怕他會找伊麻煩,伊當時年紀還小也不懂,就乖乖的去透過伊朋友問看誰要買槍。後來伊的朋友就告訴伊陳○育要買槍,伊也有親自問陳○育是否要買槍,陳○育說他要買槍,然後伊就又跑去跟潘彥宇講伊朋友那邊有人要買槍,故伊曾聽聞潘彥宇向伊轉述他有朋友要賣槍等語(詳見本院103原訴28號卷一第166頁反面、第168頁、第168頁反面),可見證人林○寶有依證人潘彥宇指示將證人潘彥宇友人在賣槍之訊息為散布,使證人林○寶其餘友人知悉證人林○寶有賣槍之交易管道。
⑷證人陳○育於104年7月30日審理時證稱:林○寶之前是有
向伊炫耀過他有槍,伊說一支賣十幾萬,而伊有朋友自己找上林○寶,並告訴伊他有去找林○寶買槍,而伊那位朋友大概三十多歲等語(詳見本院103原訴28號卷二第23頁);於
106年2月16日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林○寶、蘇介堂,而蘇介堂現在的老婆就是伊阿姨的女兒,但蘇介堂為了伊阿姨的女兒,拋棄了他前妻,所以伊不承認蘇介堂是伊的姊夫,故伊與蘇介堂僅是朋友關係,因為林○寶跟伊說他那邊有槍在賣,之後蘇介堂詢問伊有沒有管道可以買槍,伊就想起來林○寶有表示過有在賣槍,就將此事告訴蘇介堂,所以蘇介堂就跟伊表達他想買槍,伊再去跟林○寶連絡,連絡時 林進寶 有給伊一支賣槍的電話號碼,之後就叫蘇介堂自己跟那支電話連絡買槍事宜,後續伊就不清楚,而伊一直到出了本案的事情,伊問蘇介堂為什麼詹官元他們會被抓,電話中蘇介堂才跟伊說他是警察,伊才知道蘇介堂是警察,而前次作證所說有位30多歲那位朋友要買槍,就是指蘇介堂等語(詳見本院103原訴28號卷三第134頁反面、第135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是依證人陳○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寶有將其從證人潘彥宇處得知之賣槍交易訊息告知證人陳○育,而證人陳○育得悉有賣槍上情後,有透露給證人蘇介堂,而時任員警之證人蘇介堂在獲知有人在賣槍之情資後,即要求證人陳○育連絡證人林○寶表示有買槍之意。⑸證人蘇介堂於104年2月12日即證稱:伊在大竹派出所擔任
巡佐,負責毒品、槍枝的專案等語(詳見本院103原訴28號卷一第115頁、第117頁反面);於105年7月7日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過年前即經由陳○育告知,而知悉有人有賣槍,因為陳○育有跟伊說,他那邊認識的朋友有發出賣槍之訊息,陳○育有給伊電話號碼,伊有與賣槍那邊的人連絡等語(詳見本院103原訴28號卷三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足見證人蘇介堂為大竹派出所專責辦理槍枝及毒品之員警,且於103年農曆過年前即有與證人陳○育所提供之賣槍管道進行電話連繫甚明。
⑹觀之被告詹官元上開供述、證人潘彥宇、林○寶、陳○育及
蘇介堂前開證述可知,本案槍彈交易之前後經過應為證人羅雲龍委託被告詹官元代為尋覓買主,被告詹官元於得知上情後,復於102年11月間某日轉告證人潘彥宇,而證人潘彥宇於得知證人羅雲龍、被告詹官元欲販售上開槍彈之訊息後,再將羅雲龍、詹官元欲販售上開槍彈之訊息轉告證人林○寶,證人林○寶於得知證人羅雲龍、被告詹官元欲販售上開槍彈之訊息後,再將此事轉知證人陳○育,證人陳○育旋於10
3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將前開販售槍彈之訊息告知證人蘇介堂,並提供賣槍之聯絡方式予證人蘇介堂,證人蘇介堂即喬裝買家與證人潘彥宇聯絡本件槍彈之買賣事宜,之後證人潘彥宇與證人蘇介堂 喬定 於103年2月5日晚間在八德麥當勞進行本件槍彈之實際交易。顯見本案係被告詹官元受需款孔急之證人羅雲龍委託找尋槍彈買主,原即有販賣本件槍彈以牟利之意圖,且被告詹官元先行向證人潘彥宇詢問可否傳遞販賣槍彈之訊息,證人潘彥宇再找證人林○寶代為傳遞販賣槍彈之訊息,而證人林○寶再傳遞販賣槍彈之訊息予證人陳○育,證人陳○育再將此事告知證人蘇介堂,而證人蘇介堂則利用機會,順勢佯裝買主與證人潘彥宇洽談交易槍彈之細節,在在顯示,證人陳○育顯非由警察機關之授意而與主動與證人林○寶接觸購買槍彈之連繫方式,且被告詹官元、同案被告黃文龍及證人羅雲龍等人非法販賣槍彈之決意,亦非證人陳○育或警員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之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等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自與所謂「陷害教唆」之要件不符。據此,本案顯無從認定警方即證人蘇介堂先行授意證人陳○育引誘證人林○寶、潘彥宇等人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來蒐集被告詹官元、同案被告黃文龍及證人羅雲龍等人有販賣槍彈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而使原不具犯罪故意之被告詹官元萌生犯意。是被告詹官元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本件屬陷害教唆云云,顯不足採。
⒊又被告詹官元固辯稱其曾二次拒絕羅雲龍請求代為尋覓槍彈
買主之委託云云。然查,觀諸被告詹官元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內容,僅有提及於102年11月間證人羅雲龍想要販賣槍枝,請被告詹官元去幫忙找買家,被告就請另一朋友即證人潘彥宇幫忙找買家,而證人潘彥宇在103年2月間找到買家後就通知被告詹官元與證人羅雲龍,並於103年2月5日當天晚上與證人羅雲龍與同案被告黃文龍一同開車前往八德麥當勞進行本件槍彈交易,均未提及曾拒絕證人羅雲龍委託代尋買家請之情事(詳見桃檢103偵4503號卷第10至12頁、第54至57頁、第127頁至第127頁反面),而被告詹官元直至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上開辯解,則被告詹官元上開抗辯,是否可信,實值存疑,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詹官元認定之依憑。
⒋另證人蘇介堂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本件查獲之槍
彈係因證人 顏錦文 在值班時接獲檢舉電話,始查緝本案,與證人陳○育曾告知其有人在賣槍彈之消息無關云云(詳見桃檢103偵4503號卷第75至77頁;本院103原訴28號卷一第11
5頁至第115頁反面、第115頁至第115頁反面;本院103原訴28號卷三第3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然查,本案槍彈交易之前後經過實為證人羅雲龍委託被告詹官元代為尋覓買主,被告詹官元於得知上情後,復於102年11月間某日轉告證人潘彥宇,而證人潘彥宇於得知證人羅雲龍、被告詹官元欲販售上開槍彈之訊息後,再將羅雲龍、被告詹官元欲販售上開槍彈之訊息轉告證人林○寶,證人林○寶於得知證人羅雲龍、被告詹官元欲販售上開槍彈之訊息後,再將此事轉知證人陳○育,證人陳○育旋於103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將前開販售槍彈之訊息告知證人蘇介堂,並提供賣槍之聯絡方式予證人蘇介堂,證人蘇介堂即喬裝買家與證人潘彥宇聯絡本件槍彈之買賣事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姑不論證人蘇介堂上開所證與前揭證人等所述均不相符,且證人蘇介堂就證人陳○育提供有人賣槍彈之消息後,既坦其有與賣家進行購買槍彈連繫,則就其為何未繼續追查證人陳○育所告知之賣槍線報,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詳見本院103原訴28號卷三第5頁至第7頁反面),在在顯示,證人蘇介堂上開所證本件查獲之槍彈係因證人顏錦文在值班時接獲檢舉電話,始查緝本案,與證人陳○育曾告知其有人在賣槍彈之消息無關之內容,實與事實不符,恐係證人蘇介堂為避免與其有姻親關係之證人陳○育因曾提供本件槍彈情資導致身分曝光,而遭致本案各被告為報復之可能,方由其個人或委請他人打電話至大竹派出所為有人賣槍之電話檢舉,是證人蘇介堂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足採信。
㈡有關被告黃文龍所涉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黃文龍固坦承有於103年2月5日晚間曾駕車搭載詹官元、羅雲龍一同前往八德麥當勞,並曾揹LV廠牌之側背包至八德麥當勞二樓,之後曾至八德麥當勞廁所內,隨後即遭警方為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與被告詹官元、同案被告羅雲龍有何共同販賣槍彈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本件槍彈交易與其無關,其僅係單純載詹官元、羅雲龍至八德麥當勞云云。被告黃文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文龍並未參與詹官元及羅雲龍之販賣槍彈之犯行,僅有搭載詹官元、羅雲龍抵達交易現場,且未朋分任何利益,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詹官元之友人羅雲龍於102年11月間因需錢孔急,
欲將其持有之本件槍彈出售以變現,故委請同案被告詹官元代為尋覓買主,同案被告詹官元於得知上情後,即將此事轉告其友人潘彥宇,後經潘彥宇告知尋獲購買槍彈之買主後,潘彥宇遂居中代羅雲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蘇介堂傳遞交易槍彈之時間、地點、槍枝型號及欲售價格等訊息,旋潘彥宇與蘇介堂約定於103年2月5日晚間8時許,在八德市麥當勞見面洽談,嗣潘彥宇將上開約定見面之訊息及蘇介堂所留電話告知同案被告詹官元。同案被告詹官元旋於103年2月5日晚間8時許,與羅雲龍、被告黃文龍一同前往上開八德麥當勞與蘇介堂見面,雙方於麥當勞2樓碰面後,先由同案被告詹官元、羅雲龍與蘇介堂洽談販售槍彈之事宜,後於羅雲龍、同案被告詹官元與蘇介堂會談期間,黃文龍曾攜帶LV廠牌之側背包至八德麥當勞二樓,黃文龍旋即下樓返回車上,而羅雲龍亦隨後下樓返回車上,同案被告詹官元緊接下樓返回被告黃文龍及羅雲龍所在車上後,再由羅雲龍指派被告詹官元從車上將裝有該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LV廠牌之側背包攜入上開八德麥當勞之2樓廁所內間,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從LV廠牌之側背包中取出供蘇介堂檢視,在蘇介堂檢視本件槍彈期間,被告黃文龍亦從車上進入上開八德麥當勞之2樓廁所內,後經蘇介堂於廁所內間檢視該改造手槍確認無誤後旋表明警察身分,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詹官元及被告黃文龍,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均認有殺傷力等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黃文龍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者,裝有本件遭查扣之槍彈之LV廠牌之側背包為被告黃文
龍所有一節,業據被告黃文龍自承在卷(詳見桃檢103偵4503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羅雲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LV廠牌之側背包原為其所有,於本件案發當時已送給被告黃文龍等語相符(詳見本院103原訴28號卷一第12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為真。
⒊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官元於警詢時證稱:車子抵達八德
麥當勞後,當時伊與黃文龍、羅雲龍三個人都在車上,黃文龍坐在駕駛座,羅雲龍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羅雲龍在車內副駕駛座將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4顆放入包包(按即LV廠牌之側背包)內去交易等語(詳見桃檢103偵4503號卷第11頁、第11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10
3年2月5日當天下午4、5時,由黃文龍開車搭載羅雲龍來找伊,因為羅雲龍不知道八德麥當勞在哪裡,所以要伊帶他去交易地點,在羅雲龍來伊家找伊之前,伊就透過潘彥宇去要買家的電話,當天伊在由黃文龍開車前往八德麥當勞過程中,羅雲龍有請伊跟買家聯繫交易的時間,所以伊有打電話給買家確認買家抵達麥當勞時間,買家跟伊說交易時間就是七點,伊有將此資訊轉知給羅雲龍,抵達麥當勞附近後,由伊先下車,進入麥當勞之後,伊打電話給買家詢問他在麥當勞一樓或二樓,對方當時說他快到了,之後伊就上麥當勞二樓,但看到麥當勞二樓的角落的某個桌子有一個人坐在那裡,伊就上前詢問他是否為某某,對方回答說是,伊就打電話通知羅雲龍,羅雲龍就上樓,跟對方談槍枝的買賣,而伊當時坐在旁邊,之後黃文龍有跑上來,看到伊跟羅雲龍及不知名男子(按即證人蘇介堂)之後,黃文龍也沒有坐下來,之後就下去了,之後羅雲龍也走下去,而伊看到羅雲龍下去後,相隔不到十秒後,伊就跟著下去,下去之後伊就走回黃文龍停車的地方,而當時伊有看到羅雲龍在車上,所以伊有跟著上車坐在後座,等伊上車後,羅雲龍就從副駕駛座轉頭跟伊說對方說要看槍枝,羅雲龍就從副駕駛座把包包遞給伊,但伊知道包包裡頭是槍枝,羅雲龍叫伊把槍枝拿上去給買家看,所以伊就拿著包包上麥當勞二樓去找買家等語(詳見本院103原訴28號卷一第38頁反面);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當天來回麥當勞跟車上共3次,伊最後一次回到車上後,伊知道羅雲龍跟買家談的不太愉快,買家說要先看到槍,因此伊們回到車上時,伊與羅雲龍有講到要誰去交槍,因為羅雲龍不想上去麥當勞,所以就叫伊去等語(詳見本院10
4訴812號卷第69頁反面),是依證人詹官元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證人羅雲龍曾在車上將本件槍彈及被告黃文龍所有之LV廠牌之側背包一併交給證人詹官元,讓證人將本件槍彈放置於被告黃文龍所有之LV廠牌之側背包內,並在最後一次返回車上後曾當場對證人詹官元指示買家要看槍,讓證人詹官元將裝有本件槍彈之LV廠牌之側背包攜至八德麥當勞二樓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而被告黃文龍均有一同在場,理應見聞證人羅雲龍要證人詹官元將槍彈放進被告黃文龍所有之LV廠牌之側背包內及聽聞證人羅雲龍指示證人詹官元帶槍與買家看,應可推知被告黃文龍對於同案被告詹官元及證人羅雲龍將於103年2月5日晚間要販賣槍彈之行為應係在場見聞而知情。再者,參以證人蘇介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3年2月5日當天伊帶三個警員,伊一個人先到麥當勞的二樓,點餐用餐,對方到了之後就打電話給伊,到了之後他們有三個人,對方用電話叫伊到麥當勞門前樓下上車,但伊沒有下去,因為當時伊也害怕會有生命危險,而伊當時向對方表示買賣雙方間要有信任,說伊在二樓,要對方上來,當時詹官元先上來,先見面,確認伊是不是要買槍彈的買家,後來詹官元又先下去,換羅雲龍跟詹官元一起上來,當時伊們三人就坐下來討論槍的細節,當時伊有跟詹官元、羅雲龍抱怨在桃園地區講「四桶油」是指裝滿子彈的四個彈匣,但他們跟伊說是四顆子彈,伊說這樣不對,後來黃文龍揹一個包包上來,變成伊們四個人坐在一起談,而黃文龍揹上來的包包跟之後詹官元揹上來去廁所的包包一模一樣,當時伊、羅雲龍、詹官元三人是坐在同一張桌子的,黃文龍是坐在伊及羅雲龍等三人所坐的桌子旁邊的另張桌子的椅子上,距離伊很近,可以聽到伊與羅雲龍及詹官元討論槍枝之事情,後來羅雲龍跟伊表示說他明天會補子彈及彈匣給伊,伊當時有將包包打開讓詹官元等三人看到伊確實有帶現金來,表示伊真的有要買,而伊當時看到黃文龍揹包包上來,伊直覺認為他包包裡有槍,當時伊本來想在二樓就逮捕他們,但因為麥當勞二樓還有小朋友,也不確定他們身上總共帶幾把槍,後來羅雲龍叫黃文龍先下去,後來詹官元跟羅雲龍也接著下樓,隔了兩、三分鐘,伊記得是詹官元又揹著包包上來,而在交易之前,伊有跟伊的同仁做勤前教育,說伊如果要交易一定會在廁所,暗號就是伊起身走到廁所,就是要準備抓人了,後來伊就跟詹官元進廁所,伊記得在廁所裡只有一間是上大號的廁所,詹官元就從袋子裡拿出遭查獲的該把槍枝,伊當時為了確認該把槍枝是否為真槍,伊就先拿部分真的現金7萬元給詹官元點,而伊當時有拉該槍的滑套,確定那把槍不是玩具槍,而伊當時想說要開門出去,但詹官元說只有7萬元不讓伊出去,伊就把包包打開給他看說有啦,剩下的錢在這裡,後來伊就把槍還給詹官元,也把伊的七萬元拿回來,伊就打開上大號廁所的門,伊就看到黃文龍和伊同事,伊同事當時是在假裝上廁所,而黃文龍應該是在顧門,後來伊走到廁所的門口時,伊就轉身表明身分,伊與同事就在廁所裡逮補被告詹官元和黃文龍等語(詳見本院103原訴28號卷一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顯見被告黃文龍應有在場聽聞證人羅雲龍、詹官元有與證人蘇介堂進行槍枝交易之談話過程,足徵被告黃文龍對於證人羅雲龍、詹官元要在八德麥當勞進行槍彈交易一事,知之甚詳,否則為何於證人羅雲龍、詹官元有與證人蘇介堂進行槍枝交易之談話過程,要揹LV廠牌之側背包上八德麥當勞二樓,並坐在證人羅雲龍、詹官元、蘇介堂等人旁邊,及聽聞證人羅雲龍、詹官元與證人蘇介堂之談話內容,之後並在證人詹官元與蘇介堂至八德麥當勞二樓廁所內進行槍彈交貨時,亦至八德麥當勞二樓廁所內,在在顯示,被告黃文龍之種種作為,甚為可疑,若非事前已知悉證人詹官元、黃文龍前往八德麥當勞之目的是要進行槍彈交易,豈會如此剛好先後出現在本件槍彈交易之八德麥當勞二樓座位區及廁所等現場。況且,販賣槍枝係違法行為,罪刑甚重,為該犯行者無不小心謹慎隱密為之,避免事跡敗露而遭司法警察機關查獲,一般作法係儘量避免無關人員參與其事而徒增風險,故非與本案有關之人,自無從知悉或參與槍彈之交易過程,然被告黃文龍非但駕車搭載證人詹官元、羅雲龍前往本件買賣槍彈之交貨地點,亦見聞證人羅雲龍要證人詹官元將槍彈放進被告黃文龍所有之LV廠牌之側背包內及聽聞證人羅雲龍指示證人詹官元帶槍與買家或證人羅雲龍、詹官元與證人蘇介堂在八德麥當勞二樓座位區進行槍枝交易等談話內容。綜參上情,應認被告黃文龍亦為販賣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共同正犯之一,實堪認定。準此,被告黃文龍辯稱本件槍彈交易與其無關,其僅係單純載詹官元、羅雲龍至八德麥當勞云云,顯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詹官元固於偵訊時證稱:黃文龍不知道其與羅雲龍要
去販賣槍枝云云(詳見桃檢103偵4503號卷第56頁);於本院證稱:伊有向羅雲龍確認被告黃文龍是否知情要去八德麥當勞販賣槍彈,羅雲龍表示被告黃文龍不知情云云(詳見本院103原訴28號卷三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然查,證人詹官元於警詢時原供稱:伊不知道黃文龍是否知情要交易槍彈,亦無提及曾向證人羅雲龍確認被告黃文龍是否知情要交易槍彈一事(詳見桃檢103偵4503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可見證人詹官元所證前後不一,由此可知,證人詹官元於偵訊及本院此部分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出於迴護被告黃文龍之詞,俱無可採,尚難採為有利被告黃文龍認定之依憑。
⒌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文龍就本件販賣槍彈之犯行,雖僅有駕車搭載證人詹官元、羅雲龍前往本件買賣槍彈之交貨地點,見聞證人羅雲龍要證人詹官元將槍彈放進被告黃文龍所有之LV廠牌之側背包內及聽聞證人羅雲龍指示證人詹官元帶槍與買家或證人羅雲龍、詹官元與證人蘇介堂在八德麥當勞二樓座位區進行槍枝交易等談話內容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被告黃文龍上開所為,實係遂行本件事實欄所示販賣槍彈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準此,被告黃文龍所為應評價為已參與證人詹官元、羅雲龍共同販賣槍枝及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單純從中媒介或施以助力而已,是被告黃文龍所為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益臻明灼。至於被告黃文龍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文龍辯護稱:如被告黃文龍行為成立犯罪,亦僅構成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之幫助犯云云,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詹官元、黃文龍有與證人羅雲龍共同販賣本案改造手槍及手彈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官元、黃文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而被告詹官元、黃文龍與共犯羅雲龍共同販賣上開槍枝及子彈未遂之行為,當然均包含持有性質,其等持有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詹官元、黃文龍就上開犯行與證人羅雲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官元、黃文龍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上開槍、彈而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㈣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官元、黃文龍與證人羅雲龍均已著手販賣扣案槍彈之犯行,惟因遭無購買槍枝、子彈真意之喬裝員警在上述時、地查獲而未能得逞,是被告詹官元、黃文龍2人之犯行應屬未遂,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又按少年受(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
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依上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3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經查:
⒈被告詹官元固於95年間因殺人案件(少年刑事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
2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詹官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3年內既未再受刑之宣告,該前科紀錄即經塗銷而不復存在,本案自無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問題,公訴意旨漏未細究上情,誤促請本院對被告論以累犯,尚有未當,附予敘明。
⒉被告黃文龍固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少年刑事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後於10
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於101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開規定,被告黃文龍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3年內既未再受刑之宣告,該前科紀錄即經塗銷而不復存在,本案自無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問題,公訴意旨漏未細究上情,誤促請本院對被告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㈥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官元於偵查中自白並於103年2月6日供出附表所示全部槍彈來源為證人羅雲龍,因而查獲證人羅雲龍涉嫌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12號判處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證人羅雲龍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7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等情,此有被告詹官元於
103年2月6日偵訊筆錄、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詹官元上揭自白,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相符,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自白並供出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詹官元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白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㈦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詹官元同時具有上開刑法第25條第
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遞減之。
㈧至被告黃文龍之辯護人雖以:希望鈞院考量被告黃文龍已供
出槍主羅雲龍,並使羅雲龍判處有罪,故功在司法,值得嘉獎,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文龍所涉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販賣槍彈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造成人身安全影響重大,被告黃文龍難諉不知,仍甘冒重典,恣意販賣,故被告黃文龍之犯行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之刑度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則被告黃文龍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乏有據,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詹官元、黃文龍明知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對人身安全為害甚大,且時下槍枝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以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強盜、擄人勒贖、殺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竟仍販賣上開槍彈,所為顯有不該,惟被告黃文龍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悟,顯見犯後態度非佳;另矧引被告詹官元雖坦承有販賣槍彈之客觀事實,惟就細節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㈩沒收部分: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鑑定後
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自應於被告詹官元、黃文龍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亦屬違禁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詹官元、黃文龍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故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號0000000000號)││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未試射。│││││子彈,具殺傷力。││├──┼──────────┼──┼─────────┼─────────┤│3│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已試射而裂解, 無庸 │││││彈,經試射,可擊發│沒收。│││││,認具殺傷力。││├──┼──────────┼──┼─────────┼─────────┤│4│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已試射而裂解,無庸│││││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沒收。│││││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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