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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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德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89年3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9年3月9日」、第13行關於「經其同意」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採集尿液之時間為「於同日11時4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8月15日、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18日,於106年7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因相同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2頁、第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被告吳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1年7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7日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管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7年4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另案將吳俊德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德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潮中山 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潮中山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於10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主任檢察官呂建興檢察官陳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梁嘉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