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120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俊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達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四城派出所附近路邊,因故與當時之女友代號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二人嗣後已分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A女,並以拳頭毆打A女之臉部、以膝蓋撞擊A女之胸部,致A女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耳道擦挫傷、頭部外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頭部、胸部及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李俊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106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10
7年4月24日天羅聖民字第299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新泰綜合醫院106年9月14日、106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10
7年4月26日(107)新泰管字第1070149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10
7年4月23日北醫歷字第1070003387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6至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42至42-3、44-1至44-6、46至46-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前胸壁挫傷、左側耳道擦傷等傷害,惟觀諸前揭羅東聖母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經檢查後,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耳道擦挫傷之傷勢,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除左側耳道挫傷、頭部外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頭部、胸部及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外,尚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耳道擦傷甚明。此部分傷勢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除受有左側耳道挫傷、頭部外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頭部、胸部及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外,亦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耳道擦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察上情,尚有未洽;㈡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毆擊告訴人,力道頗重,因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非屬輕微,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原諒,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似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反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勢,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造成告訴人傷痛難平,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祖母、兒子,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18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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